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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溧**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史平木、陈**、史诗超、许**、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民**银行)诉被告许**、史平木、陈**、史诗超、许**、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民**银行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史平木、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陈**、史诗超、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溧水**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被告许**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年利率9.6%,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史**、陈**、史诗超、许**以南京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6幢2单元203室房产为被告许**、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原告与史平木、陈**、史诗超在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担保范围为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许**发放贷款50万元,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6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02.89元。史平木、陈**、史诗超、许**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逾期不还本息属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许**、翁**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02.89元(至2015年2月28日止)。2、被告许**、翁**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3、被告许**、翁**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原告对被告史平木、陈**、史诗超、许**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翁*英辩称,她不知道贷款金额是多少,也不知道贷款是何时发放的。

被告史平木辩称,他已替许小兵归还过4个月的利息。

被告许**、陈**、史诗超、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溧水**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许**(借款人)、被告史平木、陈**、史诗超、许**(抵押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6幢2单元203室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史平木、陈**、史诗超签订了《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许**发放贷款50万元,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2015年1月26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

借期届满后,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202.89元。

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翁**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业务查询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溧水**银行与被告许**、史平木、陈**、史诗超、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原告与史平木、陈**、史诗超签订的《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贷款50万元提供给许**使用,许**却违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2015年2月28日,许**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7202.89元未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许**应予归还。

许**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翁**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许**、翁**共同偿还。

被告史平木、陈**、史诗超、许**以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6幢2单元203室房产为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许**、翁**未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用于抵押的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6幢2单元2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02.89元及律师服务费30000元偿还给原告江苏溧**有限公司(利息7202.89元系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史平木、陈**、史诗超、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6幢2单元2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17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692元,由被告许**、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2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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