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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溧水**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溧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武**、陈年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陈年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武**、陈*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武**为借款人,武**、陈*有为抵押人。根据合同约定,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被告将永阳镇寺桥巷111号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借据利率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若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的尚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武**未按时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陈*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1.23元、利息1099.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999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16000元;2、判令被告陈*有就被告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判令被告陈*有就被告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武**、陈*有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寺桥巷11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陈年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民**行与武**、陈年有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人为民**行,借款人为武**,抵押人为武**及陈年有。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永阳镇寺桥巷111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0月16日,民**行与武**、陈年有订立《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武**、陈年有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寺桥巷111号房产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民**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民**行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

2013年10月29日,民**行向武**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武**为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武**尚欠民**行借款本金299991.23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武**共欠民**行利息及罚息1099.93元。

2015年1月7日,民**行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民**行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6000元。2015年2月11日,民**行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行与武**、陈*有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行按约向武**发放了借款30万元,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武**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民**行要求武**归还借款本金299991.23元、利息及罚息1099.90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以29999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武**及陈*有婚姻存续期间,应系武**及陈*有的共同债务,民**行要求陈*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武**、陈*有以其自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寺桥巷111号房产为武**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民**行有权就其对武**、陈*有的上述债权在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陈*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溧水**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91.23元、利息及罚息1099.90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以29999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二、原告江苏**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30万元范围内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寺桥巷1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保全费用2220元,共计52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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