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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兰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振翔纸箱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兰诉被告南**纸箱加工厂(以下简称振翔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纸箱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世兰诉称,原告2013年9月6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9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箱加工厂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2、被告系2014年7月9日注册成立,与原告劳动关系应在2014年7月9日建立,同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补偿了原告5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剩余工资4235元。

另查明,被告南京市**箱加工厂于2014年7月9日核准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结算工资达成协议,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工资的条款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而应当认定该结算工资条款合法有效,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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