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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五**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28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下称五**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祖国丽**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星物业公司诉称,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33.4元,特诉讼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永阳镇锦绣家园西区7幢1单元602室业主,原告原系该锦绣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计4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106.67平方米×40个月)2133.4元未能交纳,同时公摊水电费123.48元、垃圾处置费45元未能交纳,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应诉。原告庭审中同意变更请求,仅对物业费的80%要求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缴费清单、物业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费是物业企业按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等,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分摊公共水电费、原告代为支付的垃圾处置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妥。原告同意按80%收取物业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五星物业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2133.4元的80%计170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级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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