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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芮**与被上诉人王**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芮**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甘小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溧洪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及其与原审被告甘小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其从事民间借贷及担保业务,经他人介绍认识芮**经营一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6日和王*签订借款100万元、年利息30%、借款期限10天的借款合同,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便去工商银行用网银向芮**的银行帐户上打款计100万元,而芮**利用王*对其信任放松警惕的情况下,让他人代替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王*向芮**催要借款时发现借款合同非芮**所签,但王*向芮**的银行帐户上打款100万元的事实,芮**一直予以承认,王*要求芮**还款均未能如愿。甘小花系芮**妻子,对芮**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芮**、甘小花返还100万元不当得利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芮**、甘小花原审辩称,对王*两次汇款计100万元无异议。但李**借了芮**55万元,李**和王*是情人关系,李**要求王*替他还款,王*就分二次汇了100万元给芮**,汇款单注明的是还款。芮**应李**的要求,又转了30万元给李**,转了20万元给吴*。王*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作为成年人,知道借款与还款的区别,汇款单明明写的是还款,故王*要求芮**、甘小花返还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从事民间借贷及担保业务,芮**与甘小花系夫妻关系。经他人介绍,王*与芮**相识,芮**经营一企业,因需资金周转,有借款意向。2012年3月,王*曾到芮**的公司和贷款银行了解了相关情况,王*同意出借100万元。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便将借款合同交其朋友李**、吴*找芮**签字,王*去工商银行用网银于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分别向芮**的银行帐户上打款70万元、30万元,计100万元,汇款页面显示的是“还款”。王*在向芮**催要借款时发现借款合同非芮**所签,但王*向芮**的银行帐户上打款100万元的事实,芮**予以承认。芮**认为李**曾借其55万元,应系还款,并应李**的要求,芮**又转了30万元给李**,转了20万元给吴*。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交汇款凭证,证明了其通过银行汇款给芮**银行帐户共计100万元,而芮**辩称的100万元的汇款是王*替案外人李**归还借款的主张,理由一是李**借其55万元,二是李**与王*系情人关系,三是王*汇款单页面有“还款”内容。但在审理中,芮**始终未能举证证明王*替李**还款的事实,且李**的55万元的借据仍由芮**持有,至于李**与王*是否情人关系与本案无关。芮**辩称应李**的要求,芮**转了30万元给李**,转了20万元给吴*,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王*同意,故对芮**的辩称不予采信。王*基于借贷关系汇入芮**帐户100万元,虽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芮**占有这笔汇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故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要求甘小花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芮**返还王*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对甘小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纠纷在(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案件中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进行过审理,王*在该案中陈述其与芮**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该案以撤诉结案。本案原审判决却变更法律关系,认定王*和芮**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是借款关系并不一定就是非法占有。

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王*汇款给芮**的原因以及李**欠芮**55万元借款未还。王*在汇款单上注明的用途是“还款”,且芮**并没有出具借条给王*,芮**与王*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012年3月26日,芮**收到王*70万元汇款后就立即打电话给李**问多还了的钱怎么办,李**要求芮**打款20万给吴*,由于吴*不需要钱,吴*向李**问清原因后,要了王*的银行卡号,将这20万又汇给了王*。2012年3月27日,芮**收到王*的30万元汇款后,又按照李**的要求将30万元汇给了李**。

三、王**主张从何时承担利息,原审判决却判决芮**从2012年3月27日起开始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判我方返还100万元,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在(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案件中,王*陈述该100万元是王*与谭*两个人的款项,但本案中却由王*一个人主张权利,前后矛盾。原审中无人提供李**向芮**借款的借条原件,原审判决认为李**的55万元借条原件仍由芮**持有没有依据。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案件撤诉裁定未送达案件当事人前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庭审只进行到举证结束,没有进行辩论和发问,原审法院要求王*到庭陈述案情,但在王*未出庭的情况下,就突然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芮**的上诉请求。理由是: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在(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案件中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确实陈述与芮**是借贷关系,但在庭审质证中才发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芮**所签,不存在泄露审判机密问题。王*与芮**是通过李**的介绍才认识,王*汇款给芮**100万元,芮**没有正当理由使自己的财产增加,应当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王*之所以汇款100万元给芮**,是因为李**、吴*与芮**合伙骗取了王*的信任。芮**主张汇款是王*替李**的还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款凭证上有“还款”两字,是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页面的默认设置,王*由于疏忽未对该项内容予以手动修改,不能据此就认定为还款。且从汇款的金额看,芮**称李**欠其55万元,而王*的汇款是100万元,数额上就明显不合常理。另,芮**称李**已经通过王*偿还50万元,但借条原件却还在芮**处,不符合常理。如果李**欠芮**55万元,当100万元汇款到芮**账户上,芮**不留55万元却只留5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芮**强调其收到100万元后已经退还了50万元,其中30万元退给了李**,20万元退给了吴*,吴*又把20万元汇款给王*,但这不能等同于芮**退款给王*。

三、关于谭**主张权利的问题。借款合同上虽有谭*的签名,是因为100万元中有30万元是谭*的钱,且王*已经把谭*的30万元还了。芮生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实际汇款是以王*的名义汇的,本案以不当得利起诉与谭*无任何关系。

四、关于审判程序问题。(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案件是是代位权诉讼,王*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而本案的原审原告是王*,案由是不当得利,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审审理期间,王*的代理人已经出庭陈述了案件事实问题,且王*在(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案件中也已经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阐述清楚,王*本人没有出席原审庭审,并不影响原审判决效力。

原审被告甘**答辩称,同意芮**的意见,且甘**不参与公司经营,王**起诉的返还不当得利不是家庭债务,与甘**无关,不需要承担100万元及利息的共同返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芮**为南京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事民间借贷及担保业务,李**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芮**与甘小花系夫妻,李**与吴某系同乡,王*与李**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2年3月,芮**因需要资金周转有借款意向,经吴*介绍与王*相识,后王*曾到芮**的公司了解相关资信情况。2012年3月25日晚,王*、吴*、芮**三人在溧**豪酒店商谈过借款事宜,但就商谈内容和结果,双方各执一词。芮**称,当晚其曾要求王*替李帮玉归还50万元欠款,王*向芮**汇款100万元后,其向王*出具50万元的借条,但王*不愿意,就没有谈成。王*称,当晚其距离芮**和吴*较远,没有听清楚他们的谈话内容。芮**走后,吴*告知王*明天打完款就签合同。

2012年3月26日11时55分,王*从其工商银行卡向芮**工商银行卡**转账汇款70万元;2012年3月27日16时37分,王*通过上述银行卡**转账汇款给芮**30万元;上述两次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用途为“还款”。2012年3月26日15时26分,芮**从其工商银行卡向吴*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汇款20万元;2012年3月27日12时51分,吴*从其工商银行卡向王*工商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2年3月27日16时55分,芮**从其工商银行卡向李**工商银行卡转账27万元;同日16时57分,芮**从自己工商银行卡中取款3万元。

2013年9月9日,苏跟中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芮*伟为该案被告,王*为该案的第三人。该案庭审中,苏跟中提供了2012年3月26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芮*伟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芮*伟为证明李**欠其款项,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李**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款30万元和25万元的借条原件。2013年12月2日,该案因苏跟中撤回起诉而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王*曾从其工商银行卡向吴*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汇款20万元。

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对苏*诉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溧洪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归还苏*借款100万元,吴*以位于溧水区马家中心村141号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吴*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王*追偿。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芮**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李**没有对其说过要王*代李**还款。2012年3月25日,其曾要求王*替李**还款,但是王*不同意。

经本院向中国**上银行客服核实,中国工商银行卡之间通过工行网银转账,转账汇款中的附言不向收款人显示,只是作为汇款人自己的标记,如果客户对附言不做修改,系统对附言的默认设置为“还款”。

二审期间,芮**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款给芮**100万元系替李**还款。吴*证言主要内容为:吴*先经朋友介绍与芮**相识,后认识了李**,经李**介绍又于2011年12月认识了王*。因为芮**有借款意向,吴*就介绍芮**和王*认识,还曾经带着王*到芮**公司了解情况以便王*确定是否同意借款。芮**曾通过吴*向李**出借过100万元左右的承兑汇票,李**向芮**还款也是打款到吴*卡上。因为芮**说他自己没有工商银行卡,李**就将还款30万元或者50万元到吴*工商银行的卡上,吴*后又将钱款给了甘小花。吴*从未向王*借过钱,但李**欠吴*借款未还,2012年3月2日王*的汇款是李**让王**的。李**和王*还将吴*房子给骗了,目前与王*之间有诉讼在溧**院审理。2012年3月25日,芮**喊吴*一起去李**和王*住的汇豪酒店,找李**要钱,顺便问王*能否借钱给芮**。当时李**不在房间,只有王*在,王*称借期十天或一个礼拜也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50万元还要签合同和打借条,但最后没有谈成就走了。2012年3月26日,芮**打电话告知吴*,李**要还钱并约好在弯子口见面,吴*在车上听到李**打电话给王*要求王*赶紧把钱打进去,还大声的骂了王*。下午吴*又去宾馆找王*要房产证,后来就去学驾驶了。芮**向吴*账户转账20万元后,芮**打电话告知吴*是李**要求转的,吴*就打电话给李**,李**要求吴*将钱转到李**账户,吴*没有同意,后来李**要求打给王*账户,吴*就同意了。2012年3月27日下午4、5点芮**又打电话告知吴*,芮**账户上又多了30万元。过了两三天,李**约吴*和芮**在溧水红磨坊见面,李**拿了一份合同给芮**,让芮**签字,芮**发火不同意签字,之后王*也上来了要求芮**签字,芮**不同意签字就走了。王*将合同推到吴*面前,让吴*签字,吴*也不同意签字,李**就用左手签的字,签的什么字没有看清楚。王*对吴*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吴*与芮**是朋友关系,与王*在法院有诉讼,这种利害关系导致吴*证言的证明力不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是帮案外人李**还款。

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2)溧洪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证言、本院向中**银行客服询问的电话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芮**接受王*1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是否应当返还给王*100万元及利息;2、原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芮**接受王*1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是否应当返还给王*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于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分别向芮**的银行帐户上打款70万元、30万元,计100万元。且汇款之前,王*曾到芮**的公司了解相关资信情况,芮**亦承认3月25日晚,王*、吴*、芮**三人在溧**豪酒店商谈过借款事宜。芮**虽主张2012年3月26日借款合同非其本人签名,其未与王*达成借款合意,但作为接受款项的一方,仍需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芮**上诉主张该100万元是王*替案外人李**归还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陈述,不能证明该项主张。

首先,仅凭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用途为“还款”不能认定王**款系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卡之间通过工行网银转账,转账汇款中的附言不向收款人显示,如果汇款人对附言不做修改,系统对附言的默认设置为“还款”。如果王**欲替李**还款,该100万元已经远超芮生伟主张的李**欠款55万元,且没有必要在3月26日汇出70万元后,又于3月27日汇出30万元。

其次,芮*伟称收到100万元后,应李**的要求将多出的还款退了30万元给李**、转账20万元给吴*、吴*又把20万元汇款给王*。但吴*的证言是称李**要求吴*将该20万元退给李**,吴*不肯才汇款给了王*。芮*伟的陈述与吴*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该款是李**多出的还款,李**完全没有必要先让芮*伟转账给吴*,然后自己再找吴*要求退款。另王*亦举证证明其曾于3月2日向吴*转账汇款20万元,其接受吴*3月27日转账的20万元有合理理由。

再次,芮**称李**已经通过王*偿还50万元,但芮**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李**没有对其说过要王*代李**还款,且李**欠芮**55万元的两张借条原件仍芮**处,如果李**欠芮**55万元,当100万元汇款到芮**账户上,芮**不留55万元却只留50万元,这些均不符合生活常理。

最后,吴*与王**(2012)溧洪民初字第416号案件存在利害冲突关系,且吴*证言内容本身亦有不符生活常理之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吴*的证言不能证明芮**主张的证明目的。

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芮**接受王*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王*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王*。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审判决芮**返还王*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2013)溧洪民初字第420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属于同一案件,不存在芮**所称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中,不当得利100万元系从王*账户实际汇出,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王*与谭*的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审理期间,王*的代理人出庭陈述了案件事实问题,虽然芮**要求王*本人到庭陈述案情的请求未得到实现,但并不因此影响原审判决效力,且二审期间,王*本人亦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诉讼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芮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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