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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端木礼龙、端义彪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端木礼龙、端义彪因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2003年4月15日,其与端礼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端礼龙将位于诺州机械厂综合居住楼2楼202室出让给其,其以工程款抵付。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端礼龙迟迟不肯与其结算,其遂于2014年3月10日将端礼龙诉至法院,要求结算,法院判决双方结算完成。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端礼龙、端义彪履行与其的购房协议,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端**、端义彪原审辩称,徐**所述与事实不符。2003年10月15日,徐**虽与端**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因徐**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清房款,双方已于2005年3月1日解除了合同,故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端义彪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端义彪不是本案适合被告,请求驳回对端义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徐**和端**就南京市溧水区宝塔桥南侧综合商住楼三层装潢工程签订协议书(下称装潢协议)一份,双方对装潢质量、规格、价格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端**用该商住楼北侧第一单元201室(永阳镇宝塔路61号)抵付装潢工程款,房产证由端**及时办理发放徐**,过户费由徐**自付。2003年4月15日,徐**和端**又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端**将该商住楼从南向北第二楼,第三、四间组成一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房屋即为202室,将第一份协议中的201室变更为202室)卖给徐**,双方商定房价为12万元,徐**在扣抵该商住楼铝合金装潢款后的剩余房款分二次付清;在水、电安装办理完成时,房款要全部付清(留存1万元);在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时付清留存的1万元。签订购房协议后,端**将该房交由徐**居住,但双方未对协议约定的装潢工程款进行结算。2005年3月1日,端**向徐**邮寄通知一份,通知徐**一周内给付房款,否则将解除购房协议,届时不来,应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2005年5月30日,端**领取了案涉202室的产权证,产权人为其子端义彪。后徐**以端义彪明知其与端**以房抵付工程款事由,却与其父端**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端**与端义彪买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确认端**与端义彪买卖行为无效。2014年3月17日,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装潢协议中约定定作铝合金门窗款为858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确认徐**为端**所定做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宝塔桥综合商住楼的铝合金门窗价款为60624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装潢协议、购房协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端礼龙签订的《装潢协议》、《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装潢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徐**装潢工程总价款,端礼龙用房屋抵付。《购房协议》约定,端礼龙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61号202室以12万元卖给徐**,徐**在扣抵装潢款后的剩余房款分两次付清。虽然端礼龙于2005年3月1日通知徐**一周内给付房款,否则将解除购房协议,但是徐**并未同意解除,且该解除通知与合同约定相悖,而双方对徐**所施工的商住楼铝合金装潢款并未结算,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确认徐**为端礼龙定做铝合金门窗价款为6062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端礼龙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现徐**在扣除装潢款后向端礼龙汇款49400元,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达11万元,现徐**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端木礼龙、端义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办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61号2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端木礼龙、端义彪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端木礼龙、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案涉房屋由谁建造以及端**购买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端**与南京溧水县诺州磁性材料厂签订购房合同并依法登记,该登记已被二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在没有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该登记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端礼龙与徐**的购房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徐**将49400元汇给端礼龙,但端礼龙未收,一审认定付清房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法院询问端义彪是否付购房款时端义彪说房子是他父亲卖给他的,现在又说是诺州机械厂卖给他的,前后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端木礼龙、端义彪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8)宁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端义彪取得房产证的程序是合法的;证据2、2005年1月24日诺**材料厂与端义彪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端义彪购买的房屋是诺**材料厂建造的;证据3、诺洲磁性性材料厂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磁性材料厂建造的。被上诉人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磁性材料厂是搞磁瓦的,当时端木礼龙和张*中到磁性材料厂买土地盖房子,磁性材料厂肯定要出具材料供端木礼龙领证。其与端木礼龙在2003年房子刚建的时候就签订了买卖协议,而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是2005年的。诺**材料厂只是转让了土地给端木礼龙。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中端木礼龙、端义彪与徐**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徐**和端木礼龙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徐**已根据协议约定将房款付至11万元,其要求端木礼龙根据约定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

端木礼龙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案涉房屋由谁建造以及端**购买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对此本院认为,(2006)宁*四终字第148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的建造及所有权属情况,端木礼龙主张其与徐**签订购房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端木礼龙上诉称其未收徐**支付给其的49400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徐**已提交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其汇给端礼龙49400元款项。端木礼龙在徐**汇给其49400元之后将60624元款项退还给徐**,不能就此免除其按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于端木礼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端木礼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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