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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南京市溧**有限公司、南京**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京市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南京**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京市溧**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市管理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2013年1月到南京市溧**有限公司停车办工作,工作任务是1个人管理30个车位的停车场,工作时间是早八点至晚八点。2013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工作定额为1500元。起初定额完不成,每月工资仅几百元。自己不但需要每天工作12个小时,而且所有休息日都在上班,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自己的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12月,虽然自己与单位仅有2个月的签约时间,但由于被告违法单方面提高劳动定额标准,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巨大负担,而且原告连续三个月没有拿到一分钱。十月底自己与单位协商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我2个月的经济补偿。依据以上事实,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每月1280元。2、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5962元。4、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天加班4小时,以及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加班工资37356元。5、判令被告按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6、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溧水**理局直属单位荣欣劳务公司辩称,荣**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之后有停车场考核方案作为原告方知道工资考核方案,有选择停车场的权利,作为原告是包干制,每月是每人上交管理费50元。因为原告原来不是我们单位的,她的工资考核办法与原来也是一样的,单位没有要求原告方工作12个小时,节假日也没有要求原告加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自己提出来的,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所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溧水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城市管理局是独立单位,是国家机关单位。劳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责任。与城市管理局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所以城市管理局不需要承担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与城市管理局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被告荣**司下属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停车场管理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月,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日,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形式采取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12小时,同时停车场对每月停车收费数额设定了考核制度,从而确定工资。2014年8月、9月、10月被告荣**司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荣**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请求辞去停车场收费员工作,辞职理由为工作负担重,身体有病。

另查明,原告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分别为0元、0元、337元、760元、760元、854元、760元、807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原告2014年11月28日就被告拖欠工资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荣**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份工资,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2014年8月至10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3840元(128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离职申请中提出因工作担子重和身体原因请求离职,庭审中提出被告制度的考核方案不合理,且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庭审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的理由为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因而经济补偿金为2560元(1280元/月*2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中不足部分5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62元(1280元+1280元+943元+520元+520元+426元+520元+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天加班4小时,以及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加班工资37422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工作为停车场管理人员,该项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明显与工作时间不一致,且长期处于等待状态,同时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且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虽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100%加付赔偿金、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要求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负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各项费用12362元(3840元+2560元+596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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