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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永**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永**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邵**、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南京永**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永**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南京永**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南京永**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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