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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丽**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前购买了锦绣家园东区4幢2单元XXX室房屋,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一直拒绝交费,至2013年6月30日止,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05.45元,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水电费90.6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05.45元、公摊水电费90.67元、垃圾处置费75元、滞纳金31.96元,共计1803.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南京市溧水区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为多层住宅,位于锦绣家园东区4幢2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107.03㎡。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政府有关规定、条例和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公共(水、电)电费等分摊费用;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普通住宅为多层0.5元;每月发生的公共水电费据实按户分摊;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12个月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后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年的1月、7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05.45元。

另查明,原告五**司于2013年7月1日从锦绣家园小区撤走,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缴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605.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90.67元、垃圾处置费75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就物业费进行了催交,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五**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05.4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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