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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马运动器材(南京)有**(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通和公司提出申请理由是:附属工程于2008年5月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2008年8月20日协议计算利息时已含有72万元附属工程款,附属工程款的数额何时确定,不影响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全部附属工程款的利息也应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龙**司作为发包人,与申请再审人通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通和公司承建龙**司的厂房A、B、生产辅助楼、综合楼、食堂土建、水电安装等,主要条款约定如下:合同价款为9560000元,固定价格不变;工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为:开工进场(出土前)付500000元;2007年2月28日前(厂房结构到顶)再付2500000元;2007年5月完工后甲方拿到土地证、房产证后两个月内付到总价的80%;若到期不能支付,甲方将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给乙方的利息;余款20%分两年内付清。

主体工程系2007年年底竣工,2008年初已办妥权属证书。2008年元月28日,原告项目经理刘**向龙**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工程虽基本完工,但未竣工交付,请求支付工程款。2008年元月31日,刘**就下大雪造成屋面顶有下陷破损现象,承诺发生任何问题无条件承担责任及赔偿。2008年5月24日经原溧水县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08年8月20日,通**司项目部经理刘**与龙**司董事长邱**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欠款300万元工程款,余款另行商定,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按年息15%计付利息;2、从9月2日起每月支付刘**10万元,违约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截止2008年8月20日龙**司向通**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共7280000元。

2009年8月5日,南京永盛**所有限公司对通和公司承建龙**司A-1厂区附属零星工程(以下简称“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确定金额为2240813.13元。

2010年初左右至2012年1月,双方就工程质量、修善及付款事项多次磋商,2012年1月20日,通**司项目部刘**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28日前将工程质量问题完全修妥,若未修妥,通**司无条件放弃一切权益,不再向龙**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2008年8月20日之后至2012年5月31日龙**司分43次共向通**司支付工程款4559013元。

通**司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要求龙**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59768.06及违约金利息572750元。

一审法院判决:龙**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司工程款及利息1331044元。案件受理费25460元,由通**司负担10932元,龙**司负担14528元。

龙**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二、龙*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286.54元及利息(以774286.54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0元,由龙*运**有限公司负担9725元,由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0元,由龙*运**有限公司负担9725元,由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35元。通**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当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一、因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9560000元,2008年8月20日之前,龙**司共向通**司支付工程款7280000元。二、对于附属工程双方均认可为口头合同,通**司主张附属工程于2008年5月即竣工并由龙**司使用,龙**司主张附属工程是2009年8月使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通**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三、龙**司与通**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书面协议,可以认定龙**司欠付通**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应从2008年8月20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其余欠付工程款数额另行商定,利息也应按年息15%计算。而至2008年8月20日龙**司所欠通**司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2280000元(u003d9560000-7280000),故协议约定的3000000元中含有720000元附属工程款。四、2009年8月5日,附属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2240813.1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二审法院认定自审计确定工程款之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作为龙**司应承担1520813.13(u003d2240813.13-720000)元工程款按年息15%起算利息之日于法有据。五、因2008年8月20日后,龙**司分期支付了通**司工程款,且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方式,分段计算龙**司欠付通**司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经二审法院计算,截至2012年5月31日龙**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龙**司尚欠付通**司工程款本金为774286.54元,亦正确。故通**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通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通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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