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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县涌翔锻造厂与南京环**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水县涌翔锻造厂(以下简称涌翔厂)诉被告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翔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涌翔厂诉称,2013年5月前涌翔厂为环**司加工锻件。2013年5月28日环**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涌翔厂款项为549694.9元。由于涌翔厂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环**司给付加工锻件款549694.9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环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涌翔厂为环力公司加工锻件。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环力公司尚欠涌翔厂加工费549694.9元。之后,由于涌翔厂索要该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涌翔厂与环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涌翔厂交付工作成果时,环力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原告涌翔厂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溧水县涌翔锻造厂加工费5496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9694.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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