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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五**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祖国丽*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五**限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4月1日前购买了锦绣家园房屋西区7幢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4.04平方米,缴物业管理费到2010年2月28日止,之后一直拒绝缴费,至2013年6月30日止,欠缴物管综合服务费1680.80元,欠2009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122.15元,欠2009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垃圾处置费127.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980.87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锦绣家园西7幢601室,建筑面积84.04㎡的住宅,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普通住宅为多层0.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2月28日止。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680.80元未缴。庭审中原告五星公司表示,愿意放弃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欠费清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6日所签的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李**欠物业费的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五**司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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