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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丽**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前购买了锦绣家园东区2幢2单元2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2.12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一直拒绝交费,至2013年6月30日止,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71.34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27.83元,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垃圾处置费127.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71.34元(142.12㎡×39月×0.5元/㎡/月)、公摊水电费27.83元,垃圾处置费127.50元,共计3009.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五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为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普通住宅为多层0.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锦绣家园东区2幢2单元203室系被告周**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2㎡。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771.34元。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缴费清单、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五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作为锦绣家园小区业主,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五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771.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五**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71.3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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