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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与被告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与被告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丽**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前购买了锦绣家园东区6幢1单元301室房屋,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一直拒绝交费,至2013年6月30日止,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133.61元,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水电费107.48元、垃圾处置费127.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133.61元(211.98㎡×39月×0.5元/㎡/月)、公摊水电费107.48元、垃圾处置费127.50元、滞纳金124元,共计449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壮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蒋**(乙方)与原**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南京市溧水区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购买的房屋为多层住宅,位于锦绣家园东区6幢1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211.98㎡。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政府有关规定、条例和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公共(水、电)电费等分摊费用;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普通住宅为多层0.5元;乙方如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房,乙方须交纳不低于现行收费标准的70%物业管理公共费;每月发生的公共水电费据实按户分摊;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12个月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后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年的1月、7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拖欠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33.61元。

另查明,原告五**司于2013年7月1日从锦绣家园小区撤走,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案涉房屋为空置房。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缴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因蒋**所购房屋一直未居住,属于空置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4133.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893.50(4133.61×70%)。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书面催缴,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五**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893.5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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