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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结算从2013年至2014年的运费,确认被告欠原告38800元。当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减免部分钱款,因此双方约定如果在2015年8月11日前被告给付运费35000元,视为双方运费已结清,如果届期未付清就应全额付款。后被告仅付了1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欠原告25000元。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发生运输费20余万元,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等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将运费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佳**司多次为被告盛**司运输货物。2015年6月11日,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欠付运费35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2500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货运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盛**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关于欠付运费金额,原告主张28800元,被告认可2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25000元未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运输费用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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