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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副局长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溧城管局停字(2013)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经查,你于2013年4月5日在西坛新村330号进行房屋翻建的行为,未能提供上述行为之合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现责令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3年4月10日8:00时,携带相关材料到溧水**理局听候处理。逾期不到或继续上述行为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溧城管局限拆字(2013)第1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在西坛新村330号建设的约柒点柒捌平方木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已发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按法律规定,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向南京市溧水**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京**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房屋的建设情况要求原告整改违法的建筑;

2、2013年4月22日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按照建设局的要求进行维修;

3、两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超出的面积以及自行拆除后的状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依照《溧水县城规划区内四方维修会审意见》(简称“批文”),对永阳镇西坛新村330号房屋整体维修。维修施工过程中,因邻居举报,2013年4月5日,被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并未按通知要求在4月10日进行处理。4月24日,被告又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约7.78平方米建筑物,经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该建筑物系“批文”一层的东西二面的偏房,原告申辩该偏房是“批文”中明确标注的一层建筑物,是在“批文”许可施工的红线范围内,是房屋整体维修的一部分,是合法施工,并以《关于请求书面解释“违法建设”的申请》,请求被告书面解释,被告至今未作解释。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只得按照被告的要求,拆除东西二面偏房已立的模板并剪除钢筋,拆除后,被告立即同意复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行使城市规划职能的县住建局等五部门颁发的“批文”整体维修房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批文”红线范围内维修施工,被告责令停工并认定在“批文”红线范围内施工的部分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拆除,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予解释、答复,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溧城管局停字(2013)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溧城管局限拆字(2013)第1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溧水县城规划区内私房维修会审意见》及附图,证明原告的房屋经会审小组同意进行维修;

2、《溧城管局停字(2013)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溧城管局限拆字(2013)第1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向原告出示相关证据;

3、《关于请求书面解释“违法建设”的申请》,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两份通知书后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

4、编号为107462453700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该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24日,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24日收到,并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申辩,早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原告在收到两份通知书后,将两边多出的面积自动拆除,自动履行义务,可见原告当时建筑物确实存在违法面积。且原告未依据五部门于2012年9月18日会审意见进行修正,被告要求其整改并无不当。3、原告诉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提起诉讼,然而该条并无第八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证据不足,其建筑违法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前述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诉辩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溧城管局停字(2013)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房屋翻建行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溧城管局限拆字(2013)第1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约7.78平方米建筑物。后,原告自行拆除了该建筑物。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溧水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了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溧城管局停字(2013)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就其作出溧城管局限拆字(2013)第1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提交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为没有证据、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溧城管局限拆字(2013)第1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作出溧城管局限拆字(2013)第1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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