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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清**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新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加工设备合同,合同价为172万元,后2011年5月11日另约定了维护费用为25万元,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JT-2011-05-05K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价款为450万元,预付款30%,提货前付55%,调试合格开票后付5%,一年后付10%。然而被告在设备调试合格且原告开具发票后未支付5%的价款。现设备调试合格已三年多时间,10%的设备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67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进行了变更,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4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原告嘉**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司与新**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及分项价格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运输方式的书面约定,证明双方对设备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3、2012年6月7日调试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出具了证明,认可设备经使用、考核,各项数据达到使用要求。

4、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价款172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维护补充协议、及新绿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调试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在2010年5月11日发生的业务全部履行完毕,所涉设备已于2011年1月25日经过调试验收。

5、机票、车票、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派人到被告处催要过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2没有签订时间,不能确定是对2011年5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内容作了变更。证据3显示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7日,这份调试报告是针对2010年1月18日合同所涉设备出具的,并不是针对本案争议设备。证据4不是验收合格证明,只是调试报告,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才是172万元设备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新**司辩称,1、原告陈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已过三年,但期间未向答辩人催要过货款,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未调试合格,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设备调试合格报告,且答辩人未收到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675000元的条件未成就。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份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早在2012年8月31日就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影响使用,但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因此原告主张10%质保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新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日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172万元的那套设备调试合格,被告在2012年8月3日支付了相应货款,这是符合172万元合同约定的。

2、2012年8月31日会议记录表,证明被告曾提出设备存在问题。

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从外观上看存在严重的化学腐蚀。

原告嘉**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业务结算委托书是172万元设备款项的延期支付,172万元的设备在2011年已验收合格,对于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从会议记录内容看,被告提出的都不是设备根本质量问题,否则被告不可能从2012年8月至本案开庭前从未提过产品质量问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加工制作一套规格型号为6t/h氯化铵溶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总价款450万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是达到合同要求,满足蒸发量,质保期一年。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合同及技术协议验收,有效期一个月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提货前付设备总价的55%,验收调试合格工程交钥匙后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7%)再付5%,质保金10%符合要求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原、被告另作了一书面约定,内容是:全套设备(包括制造、安装、调试)出厂价450万元;运输方式汽运广东**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70天交货;预付款30%,提货前再付60%,余10%质保金1年内付清;整套装置确保连续运行,保证加热列管不结垢不堵塞。该书面约定没有签署签订的时间。

合同签定后,原告加工制作了蒸发结晶设备,并将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调试。关于安装调试时间,原告陈述2011年8月送货,同年11月至12月安装完毕;被告陈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陆续安装完毕。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内容是:“我公司采购的三效氯化铵蒸发结晶系统经使用考核,各项数据达到合同要求。设备调试期间,服务亦很到位,我们表示满意”。被告当庭陈述,该份书面意见是其针对双方另一份172万元的供货合同出具的,与本案争议的设备无关。

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3825000元,尚欠675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72万元。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三效蒸发结晶装置维护协议》。该两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正常运转的调试报告,

还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原名称江苏嘉**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嘉**有限公司。本院已将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已付货款3825000元,尚欠675000元未付,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经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欠付的675000元是否具备付款条件。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意见内容,结合原、被告2011年5月11日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设备安装调试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于2012年6月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看,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双方参加的会议上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未得到原告认可。此后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近三年内,被告并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设备质量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抗辩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全套设备(包括制造、安装、调试)出厂价450万元;运输方式汽运广东**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70天交货;预付款30%,提货前再付60%,余10%质保金1年内付清。这份书面协议虽然没有载明签订的时间,但是从协议内容看应当是对双方之间2011年5月11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原合同与该协议内容有不一致的,应当执行该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被告理应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在2013年、2014年期间去清远市出差的机票、车票等证据,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派人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清**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2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70元,由被告清**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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