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市百**常熟分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百**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森兰公寓小区5号楼1803室的业主。2010年7月14日,被告与上海陆**有限公司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其对被告居住的森兰公寓小区5幢1803室及相应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即本协议至2013年5月终止。合同签订后上海陆**有限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人民币1026.7元。2013年5月19日森兰**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森兰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12月13日上海陆**有限公司常熟物业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对被告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费本金及滞纳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方,由原告分别向欠缴物业费的业主主张债权及相关权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予以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森兰公寓小区5号楼1803室截止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森兰公寓小区5号楼1803室的业主,房屋系普通住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6.98平方米。2010年7月14日,上海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乙方)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第五条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一层住宅物业1.3元/月/平方米,二层以上住宅物业1.5元/月/平方米。第二十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12月13日,上海陆**有限公司常熟物业部(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就甲方对森兰公寓小区住户应收物业管理费事宜,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31日,甲方在常熟**寓小区尚有未收到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51463.4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常熟市**管理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51463.4元及滞纳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可分别直接向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主张债权及相关权利;三、上述债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51463.4元,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12月16日,上海陆家**常熟物业部以张贴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4年8月15日,原告物业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孙**邮寄催收函一份,限其于2014年8月28日前缴清所拖欠的物业费。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物业公司系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

庭审中,原告认为,上海陆**有限公司已将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陆**有限公司也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且之后原告也发函向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026.7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上海陆**有限公司常熟物业部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上海陆**有限公司常熟物业部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亦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函告被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要求支付物业费。被告孙**作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之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森兰公寓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因此,对物业公司要求孙**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给付原告昆山市百**常熟分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