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限公司与朱**、钱**、常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市**限公司与朱**、钱**、常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朱**、钱**返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05010.2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二、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钱**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0元,被告朱**、钱**、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案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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