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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港**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港**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徐**、第三人徐**、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鸿兴1号浮吊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7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转让款173万元。2015年4月徐**前来原告处,向原告提出其才是鸿兴1号浮吊的登记权利所有人,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对鸿兴1号浮吊的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鸿兴1号浮吊让转让款173万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熟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资料、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2、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鸿兴号浮吊的转让协议且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3、原告的银行卡业务回单4份,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人民币173万元。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4、所有权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浮吊所有权人为徐晓岗。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争议的鸿兴1号浮吊的所有权人徐**知晓转让协议并同意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2、转让标的物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对价交付多年且鸿兴1号浮吊产权登记上不是鸿兴1号浮吊这个称呼,鸿兴1号浮吊已经由原告受让50%后将整个浮吊由原告方一直长期经营到现在,因此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理由,望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产权证1份,以证明鸿兴1号浮吊是由原告来控制经营的。原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2、合伙协议书1份,以证明浮吊的实际投资金额及原合伙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辩称:1、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知晓的且对转让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2、在法庭上再次表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代表第三人。

第三人徐晓岗未提供证据。

经过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鸿兴号浮吊(徐**),乙方:常熟港华水上装卸运输有**(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鸿兴号浮吊总金额为叁佰肆拾陆*整(含龙腾特种钢生产押金贰拾伍万整)的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特定下列条款,双方必须共同执行:1、甲方把鸿兴号浮吊停泊在3号锚地水域,并确保正常生产,共计人民币3460000元。2、乙方付60%定金,即1038000元后协议生效,其余货款692000元在2013年1月底付清,不得拖欠。3、浮吊生产后所有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承担。甲方徐**,乙方徐**,2012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徐**给付了徐**人民币173万元。

另查明:徐**是常熟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后对浮吊进行了管理、生产经营。徐*才是徐**的父亲。浮吊全名为鸿兴1号,所有人为徐**。

审理中,徐**确认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知晓的且对转让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发生纠纷,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户籍资料、工商资料、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为船舶无权处分人,经第三人(船舶所有人)追认后,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船舶所有人)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确认,第三人也确认收到转让款人民币173万元,同时,原告也利用该船舶进行了生产经营,故原告以被告为无权处分人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协议所给付的转让款人民币17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熟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85元,由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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