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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天**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天**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一审诉称:嘉**司于2014年初欲向靖**公司购买铸件一批,2015年5月25日靖**公司将发票开给嘉**司价值20万元,由于未收到货,嘉**司没有及时付款,靖**公司以嘉**司未付款为由未发货,无奈嘉**司于2014年9月3日网银支付20万元给靖**公司,但该款一去至今无货回。嘉**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靖**公司立即归还货款2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靖**公司(朱*)一审辩称:嘉**司与靖**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靖**公司已经停业多年。嘉**司与靖**公司之间是合作,树**儿子树*是嘉**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约定帮助他把乌**石化的工程签订到,他们就给我60万元。我们的协议上签的是分三次给,第一次给20万元,这20万元给的时候嘉**司要求我开发票,我说我只能给他们开材料发票,现在他们以这个为由又起诉我要货,说没有收到货,让我退货款。只给了第一笔20万元,剩余的钱他们没有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嘉**司向靖**公司汇款20万元,附言货款。2015年5月25日,靖**公司向嘉**司分别开具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铸件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嘉**司提供一份烟台龙**限公司图纸,该图纸中未标明嘉**司和靖**公司。

原审中,靖**公司提供一份合作协议,载明:2014年8月26日,嘉**司(树伟、甲方)与联兴天一冶金电力设备(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朱*、乙方)经友好协商,协议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设备给乌石化项目,甲方支付乙方相关费用60万(陆拾万元),乙方开具全额材料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预付款后支付20万(贰拾万元整)给乙方,甲方收到提货款后支付20万(贰拾万元整)给乙方,甲方收到验收款后将剩余20万(贰拾万元整)一次性结清。北京**公司与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朱*。

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树*是嘉**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2日,树*出庭作证,证实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在其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经因合作协议的约定汇款过20万元给朱*,但是是汇款给北京**公司还是给靖**公司,树*表示不清楚。原审要求嘉**司及树*提交该笔20万元的汇款凭证,嘉**司表示未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嘉**司提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靖**公司提出该笔20万元是嘉**司依据合作协议支付的,嘉**司原法定代表人树伟也证实靖**公司的观点,故对嘉**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嘉**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嘉**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事实。本案争议应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货款,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生产泵铸件的能力和资质?未查清靖**公司和北京**公司是否是两个独立法人,而不是同一公司,未查清上诉人与靖**公司是否有合作协议,靖**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后收到的货款在无能力供货时就应退还给上诉人。二、一审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主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却强行将北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销售设备合作协议混为一谈。强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变为上诉人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明明靖**公司与北京**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账号、税务登记号,均具备独立经营和开具发票的能力,一审却将靖**公司和北京**公司变成同一公司,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歪曲事实。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树*从未证实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货款是上诉人依居间合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审却认定树*证实被上诉人的观点(即该笔20万元是依上诉人与北京**公司合作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然而,居间合同并没有约定中介费用汇给被上诉人。四、一审不顾20万元汇款清清楚楚写的是货款的事实,强行将货款变更为上诉人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费,北京**公司是否享有居间服务费应由北京**公司另行诉讼,与本案无关,况且北京**公司仅是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未参与北**公司乌石化工程的任何服务和操作(有对方开具证明为证),何来服务费的问题。五、北京**公司是否应当取得60万或者20万元,居间费用是否应该取得,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综上,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传真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订立过买卖合同,且合同价款是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一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是烟台龙**限公司的合同,认为是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也是伪造的。20万元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合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树*,朱*和树*签订了一份合同,在合同进行中都是打电话到乌鲁木齐去调解,这个钱是朱*应该得的。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0万元,到9月3日的时候树*支付给朱*20万元,这笔20万元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20万元,因北京**公司在并改无法开票,所以就打到被上诉人账户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是上诉人做的假合同,合同上的朱*签字不是朱*本人所签,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有过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双方之间交易习惯是采用传真形式签订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明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收取20万元,树*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只是印象中支付过2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树*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其当时知道北京**公司和靖**公司是朱*的公司;其知道上诉人支付过20万元给北京**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嘉**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靖**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依据是否充分(具体包括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否证明诉争20万元确系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嘉**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靖**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为2014年9月3日上诉人汇款时在附言中注明为“货款”、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各10万元“铸件一批”的发票,以及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主张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系合作费用,并提供一份2014年8月26日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已经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树*确认,北京**公司与靖**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树*当时明知“北京**公司是朱*的公司”、“其知道上诉人支付过20万元给北京**公司”,但树*及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另行支付20万元的相关证据。汇款附言中注明“货款”系上诉人填写,嘉**司(树*)与北京**公司(朱*)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开具全额材料发票给甲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上诉人关于该20万元系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支付给北京**公司的相关费用而非货款的解释,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于2014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系货款。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未能供货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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