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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龙**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焊带,共计货款119521.3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69521.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5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焊带。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中明确欠款金额为79521.5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出具对账单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9521.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952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521.55元的事实。原告称在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又付款10000元,属诉讼中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9521.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9521.5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龙**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95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672元,由被告丹**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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