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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丹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针织布料,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66641.7元,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余款256641.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566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66641.7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

证据三、银行入账收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余款256641.7元未能支付。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布料。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66641.7元,并承诺所欠原告价款于2012年7月至10月每月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万元,余款2566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566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针织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66641.7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10000元,余款2566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价款256641.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价款2566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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