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与常熟**限公司、常熟市**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限公司、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限公司、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限公司签订常盛农贷借字2014第005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间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为罚息利率,并对按月结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签订常盛农贷保字2014第03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常**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常**限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但被告常**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常**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104347.57元,合计2104347.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常**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1974元;3、判令被告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对被告常**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限公司、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常熟**限公司、常熟市**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朱**、王**、朱**、周**、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常盛农贷借字2014第005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常熟**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贷款合意,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达成一致。3、常盛农贷保字2014第031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为担保上述债权由被告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4、借款借据原件1份、中国农**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5、还款贷款记录打印件1份、还款凭据原件11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及罚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现金缴款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1974元的情况。

被告常熟**限公司、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各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限公司签订常盛农贷借字2014第005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间向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5‰,按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在执行借款利率上加收50%为罚息利率,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与保证人一常熟市**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二朱人欢、王**、朱**,保证人三周志*、胡**共同签订常盛农贷保字2014第03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作为三方保证人为被告常熟**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常熟**限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被告常熟**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偿付3.4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偿付3.1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偿付3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偿付3.1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付3.1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偿付3.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付2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付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付1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偿付1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付2万元。

另查明,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于2015年3月19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01974元并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常熟**限公司出借20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逾期结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常熟**限公司偿还计至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本息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实际核算。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常熟**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偿付3.4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偿付3.1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偿付3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偿付3.1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付3.1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偿付3.5万元,以上共计偿付19.2万元;同期应计正常息为18.8万元,应计复利为92元,共计188092元;故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日,被告常熟**限公司结余偿付款3908元应作为本金偿还对待。故自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常熟**限公司结欠的本金应按1996092元计算,此后的利率因已逾期应按罚息22.5‰计算。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常熟**限公司偿还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04347.57元,合计2104347.57元;经本院核算,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常熟**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996092元、各项利息合计107769.51元,合计2103861.51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486.06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常熟**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按本金1996092元并以罚息利率月22.5‰计算相应的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对被告常熟**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保证合同中明确作出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保证人一常熟市**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二朱**、王**、朱**,保证人三周**、胡**分别按三份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系因被告违约而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导致,借款合同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限公司、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结欠的借款本金1996092元、各项利息107769.51元,合计2103861.51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1996092元并以罚息利率每月22.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常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1974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款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常熟市**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朱**、王**、朱**对被告常熟**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周**、胡**对被告常熟**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10元,三项合计30361元,由原告常熟**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常熟**限公司负担30311元;被告常熟市**业有限公司、朱**、王**、朱**、周**、胡**对被告常熟**限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0311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