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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准件厂与被上诉人南京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无线电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线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保童,被上诉人日**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无线电厂一审诉称,自2006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无线电厂与日**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账面开票下欠货款27200.07元,未开发票下欠货款120143.94元,合计147344.01元。无线电厂多次派人去日**司催要欠款,但日**司在2014年12月9日出具一张空头支票,说明日**司根本没有还款意思。无线电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司给付无线电厂货款14734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4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约12000元),并由日**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日**司一审辩称:1、双方自1999年开始业务合作,直至2012年双方合作都很正常,2013年无线电厂无故停止了向日**司供货;2、2014年1月20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日**司欠无线电厂货款57200.07元,后日**司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退给无线电厂约1.7万元不合格产品,故日**司只欠无线电厂约1万元;3、此后,无线电厂突然提出尚有2010年至2011年未开票部分货款10万元左右,日**司认为该部分送货应该包含在过去的账目中,时间太久无法细查,无线电厂提交的该部分送货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日**司同意立即付清余款1万元,请求驳回无线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13年,无线电厂长期向日**司供应螺钉、大头钉等各类标准件。无线电厂就所供货物向日**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司相应付款。2009年以后,日**司收取了无线电厂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其中最后一份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8日,无线电厂向日**司发出企业财务对账单,内容为:根据我厂账簿记载,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我厂货款计81386.87元,如贵公司财务账面与本厂金额相符,请在下面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金额并盖章。日**司核对后,认为数据不符,列明实际金额应为57200.07元,并加盖公章。同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多年来,无线电厂为日**司配套各种标准件,日**司欠无线电厂货款为57200.07元(日**司账面应付余额),现无线电厂要求日**司付清货款,日**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予付款,日**司承诺,在2014年3月至4月之间,付清无线电厂全部货款,特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合格件无线电厂负责更换或退货)。后日**司向无线电厂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12月5日,日**司又向无线电厂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载明用途为货款,但因账户金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原审过程中,无线电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出库单40份,其中自2010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出库单10份,自2011年1月17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出库单18份,自2012年1月9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出库单9份,自2013年3月3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出库单3份,上述出库单均列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人处有无线电厂业务员焦**签名,收货人处有日**司员工吴**签名;二、销售日报表复印件8份,系无线电厂单方制作,列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结尾处注明:合计140865.34元、减退货17795.40元、实际开票123069.94元、减重复登记2926元u003d120143.94;三、20104714号和20104715号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共8页;四、发票签收单,系无线电厂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给日**司,内容为:我单位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20104714、20104715,金额合计123069.94元,请贵单位签收并回传,附本单位出库单、贵公司签字联。吴*作为签收人签字,并注明“收到以上发票,待核对后付款”。无线电厂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的是已开发票项下所欠货款,除此之外,无线电厂还向日**司供应了价值140865.34元的货物,截至对账时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扣除退货款17795.40元,无线电厂于2014年11月11日开具了价税合计123069.94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并交付日**司副总吴*,后该两份发票被日**司退回,现已作废,无线电厂认可123069.94元中重复计算了2926元,故日**司还欠无线电厂无发票部分货款120143.94元。

经质证,日**司认为上述证据二、三系无线电厂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出库单确实系日**司工作人员签收,但认为出库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实际交易惯例为日**司检验合格并与无线电厂确认数量核对无误后,无线电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日**司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日**司收到发票后查不清发票上载明的内容,故将发票退还无线电厂。

原审庭审中,无线电厂称已经开具发票的出库单全部退给了日**司,本案中无线电厂提供的40份出库单因未开具发票,故仍由无线电厂保存;因为开发票要交税款,而日**司尚未付清之前的货款,故该40份出库单没有开发票。日**司则称出库单无需交给日**司,日**司没有取回出库单;无线电厂提供的40份出库单有可能已经开过发票,也有可能是之前存在问题的货物,现在时间太久日**司已经无法查明这些出库单是否已开发票;日**司在2012年以前一直正常向无线电厂付款,如果就该40份出库单无线电厂这么长时间没有开具发票,只能说明无线电厂内部管理很混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线电厂与日**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长期以来的交易惯例履行各自义务。日**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该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日**司应尽快支付。关于所欠货款金额,无线电厂主张包含两部分,一部分系已发货并开具发票的货款,另一部分系已发货但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就已发货未开票部分,无线电厂向法庭提供了40份出库单,但其中37份出库单的交货日期均在2012年12月12日无线电厂开具最后一份发票之前,不能确定该37份出库单是否已开票;而且,出库单应一式几联,分别由买卖双方持有,现无线电厂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已开票的出库单,因此导致无法对其交货与开票情况进行核对,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无线电厂自行承担。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的企业财务对账单和付款协议系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的结算,明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日**司欠无线电厂货款57200.07元,该金额系经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的,应以此为最终结算依据。无线电厂认可其后日**司又支付货款3万元、退货17795.40元,故日**司尚欠无线电厂9404.67元;因日**司辩称扣除已付款和退货款还欠无线电厂1万元,系日**司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确认日**司尚欠无线电厂货款1万元。日**司未能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3月至4月之间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尽快支付余款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日**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线电厂货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线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3.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63.5元,由无线电厂负担2965元、日**司负担198.5元(日**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98.5元已由无线电厂预交,日**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无线电厂)。

上诉人诉称

无线电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出库单”的相关事实。出库单为一式五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货的同时开具一式五联“出库单”,但只撕下第四联和第五联交由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保留有上诉人签字的第五联;其中第四联由被上诉人员工吴**验收签字后交由上诉人带回,故上诉人手中只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第四联,由上诉人业务员焦**保留。上诉人虽然仍有其他三联出库单,但因为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双方对账程序的相关事实。当上诉人员工焦**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时,上诉人员工焦**将被上诉人签字的第四联交由上诉人财务,上诉人财务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的第四联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具企业财务对账单或发票签收单,并连同有被上诉人员工签字的第四联出库单一并交由被上诉人对账确认。这可以通过《发票签收单》得到印证,并且被上诉人按照常理也有必要收下上诉人提交的第四联出库单予以对账。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回出库单不符合事实。当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企业财务对账单时,则双方的对账已经完成。此时,上诉人已经没必要再从被上诉人手中讨回被上诉人签字的第四联,因为此时被上诉人接受的增值税发票或企业财务对账单完全可以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财务入账的事实。当上诉人员工焦**向财务提交由被上诉人签字的出库单时,上诉人财务此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记入财务账册,这也是符合一般财务做账流程。反之,当上诉人员工焦**没有将由被上诉人签字的第四联交由上诉人财务时,上诉人的财务便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自然也就存在上诉人出库单实际不入账的可能;上诉人认可自身管理存在过失,但管理的过失不能否认账面货款和实际货款存在不一致的事实。这也是上诉人财务在2014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协议特别用括号注明“日**司账面应付余额”的原因。四、关于40份未开票入账出库单的形成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拖延付款的习惯,这可以通过被上诉人开具“空头支票”加以旁证。上诉人员工焦**每次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时,被上诉人总是不能按照焦**提交的第四联出库单全额付款,这就导致焦**每次按照被上诉人同意付款的金额(一般为支票,数额为整数)提交第四联出库单,这就形成了每年都留下一部分零头第四联出库单的事实。五、关于上诉人持有的40份第四联出库单与已开票第四联出库单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持有的40份第四联出库单与已开票第四联出库单无非存在三种关系:(1)包含关系,即上诉人持有的40份出库单全部含在已开票出库单中,此时双方的账面货款和实际货款是一致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持有的40份出库单货款没有道理;(2)交叉关系,即上诉人持有的40份出库单与已开票出库单之间存在交叉,其中上诉人持有的40份出库单有部分已经包含在已开票出库单中,此时可以通过已开票的出库单和上诉人持有的40份出库单一一核对,这样可以查明哪些出库单已经开票,哪些出库单尚未开票,将已经开票的出库单予以排除后,如果还有未开票的出库单,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开票出库单货款;(3)并列关系,上诉人持有的40份出库单和已开票出库单之间完全并列,双方之间不存在交叉和包含关系,则此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持有的40份出库单货款。当然需要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40份由被上诉人员工签字的第四联出库单,并对该40份出库单未开票作出说明。当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确定其中的37份出库单是否已经开票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向法院提交已开票出库单的举证责任,可问题在于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账时已经将开票的出库单交给了被上诉人,自己手中并不保留已开票的出库单,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是举证不能的,这种让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并非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而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即上诉人开票与被上诉人对账时是将上诉人手中唯一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出库单交给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没有查清这一交易习惯,从而导致作出奇怪的裁判。合理的举证分配原则应当是“谁离证据越近,谁更有能力掌握证据,谁就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开票的第四联出库单,以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如果被上诉人拒不向二审法院提供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47344.01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4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日**司答辩称:一、2014年1月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已经进行了对账,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均表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7200元,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账面记载和非账面记载。最终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的标准。二、上诉人提供的40份出库单时间全部在双方对账之前,也是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发票之前。所以40份出库单都包含在结算中,上诉人以出库单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三、关于出库单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认为出库单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是以被上诉人的验收合格单通知上诉人进行对账、开发票,然后进行对账。出库单只是表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这批货,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也存在退货和换货的情况,所以一般是货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对账,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开票,双方是以验收合格单进行对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无线电厂提供的40份出库单所涉及的货款是否已包含在双方2014年1月18日的对账单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无线电厂以40份出库单主张被上诉人日**司欠其货款147344.01元,该40份出库单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10日,而双方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对账单上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数额截至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的付款协议中载有“日**司账面应付余额”字样,不能说明对账单和付款协议所涉及的欠款仅指已开具过发票部分的欠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40份出库单所涉及货款未包含在双方2014年1月18日的对账单内,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已开票的出库单,导致无法对其交货与开票情况进行核对,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仅以40份出库单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在双方已经对账结算的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对账的全部出库单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的企业财务对账单和付款协议明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日**司欠无线电厂货款57200.07元,该金额系经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的,应以此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上诉人无线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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