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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陈**成分公司与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陈**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分公司)诉被告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成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队装卸工,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8日。原告通知全厂员工放假,并通知于2015年2月26日开工,次日正常上班。因被告春节后未至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自动离职”为由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现不服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被告陆**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2015年春节过后,我与同事刘**初八到厂里报名,但厂长说不要我们。初九那天,我们两人还到老板办公室讨要说法,老板说我们干活不行所以要辞退我们,但不同意给我们两人经济补偿。我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表示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于2006年3月进入原**分公司上班,岗位是车队装卸工。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8日,之后原告通知全厂员工放假,并通知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2015年2月26日)开工,次日正式上班。

原**分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为被告陆**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11日,原**分公司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为被告陆**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刘**、陆**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均要求被申请人常熟市陈**成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4800*9)。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常熟市陈**成分公司向申请人刘**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向申请人陆**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常熟市陈**成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分公司与被告陆**之间并无年终奖发放的约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陆**每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陆**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也已于2015年2月6日转账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常熟市用人单位退工减员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凭证、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陆**来公司报到,公司与其协商更换工作岗位,想把其工作岗位更换为退布工,被告表示不同意,2月27日后被告就未到公司上班,后因被告不来上班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春节后正常来原告处上班的员工的2015年1月、2月份工资是在2015年2月28日发放的。

被告向法庭陈述:其在春节前得知结清全部工资的员工就表示第二年不再继续聘用。其于2015年2月25日就到原告处了,第二天还到厂里准备尝试报名,但是原告负责人通知其不要继续做了,在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未果后才离开厂里,之后也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对于被告上述的陈述,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另,被告还陈述:社会保险退工减员登记表上职工意见一栏也并非其本人签字,现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必须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与单位关于工作岗位调整意见不一致而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与被告协商工作岗位调整事宜的证据,也未能提交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在劳动者未来上班后履行管理职责方面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是因原告提出不再继续聘用才离开原告单位的,其对退工减员登记表上的签字明确表示否认,从原告单位2015年1月、2月工资的发放情况看,被告工资发放是在2月6日,而其他春节后正常在原告处上班的员工是在2月28日发放的,这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此离职原因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信。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9个月工资即43200元(4800*9)作为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熟市陈**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陆**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陈**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天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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