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戈**因与被上诉人陆**、第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一审诉称:2012年7月21日,陆**、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陆**将持有的常熟市**有限公司股权229.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32%)以22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戈**,戈**需在2012年7月26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陆**。同时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戈**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付陆**股权转让金。后陆**多次要求戈**支付股权转让款,戈**至今未付。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戈**支付陆**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29.9万元及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戈**承担。审理中,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戈**支付陆**股权转让款2116825.5元,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戈**一审辩称:1、登记在陆**名下的229.9万元股权实际出资人是江苏旋**限公司,陆**没有任何出资。根据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这些股份的财产权应当归属于江苏旋**限公司,根据江苏旋**限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的规定,陆**个人无权处分其名下的所有股权,无权转让这些股权;2、由于陆**退休,其名下的股份由公司收回并安排戈**代为持有,是根据江苏旋**限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的安排,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012年7月21日陆**、戈**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的需要,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合同,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陆**退出所持股权后,其所持股份处置应当根据公司的规定办理,是否支付和支付多少应当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根据陆**的申请,戈**作为董事长已经批准江苏旋**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戈**的批准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陆**对此是明知的,陆**没有任何理由向戈**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驳回陆**的诉请。

第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第三人是江苏旋**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都由江苏旋**限公司指挥和支配;陆**、戈**与第三人的关系,陆**在集团股份公司长期担任董事会董事职务直至退休,期间相当长时间担任副董事长职务,戈**在集团股份公司长期担任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至今仍是集**限公司和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公司认为在本案所涉事实发生时,陆**、戈**双方都在第三人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对发生的事实最清楚,最了解,作为第三人公司来说,能够代表第三人公司作出相关决策的就是包括陆**、戈**在内的领导层,现在陆**、戈**之间发生纠纷,对有关事实的认识产生分歧,作为第三人公司来说无法对此作出评判或提出意见,所以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由江苏旋**)公司和陆**等十三位股东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2600万元。2000年8月,江苏旋**)公司改制为江苏旋**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原法人股东变更为江苏旋**限公司。2004年5月,股东大会一致同意陈**等7位股东共持股本75.60万元转让给戈**,注册资本总额不变,对章程部分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办理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2004年8月4日经股东大会决议股本金进行调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由戈**等5位股东共持股本464.40万元转让给陆**等5人,陆**受让229.9万元,同时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办理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公司又发生过数次变更登记,陆**持股229.9万元均不变。2012年7月21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陆**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股权229.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32%)以22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戈**;上述股东转让后,各股东持股为戈**666.37万元,占注册资本12.51%,…;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意本次变更不清算分配公司资产;同意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出让方陆**与受让方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出让方陆**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股权229.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32%)以22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戈**。2、受让方于2012年7月26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不再履行股东义务,由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4、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陆**、戈**还签订有另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1、由出让方陆**将其所持有江苏旋**限公司的股权671.53万元按原值转让给受让方戈**;2、出让方陆**将其所持有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股权86.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64%)以86.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戈**。

2012年7月21日,由江苏旋**公司企管部部长姚**填写二份付款审批单,收款单位:陆**,一份付款事由:收江**集团改制时奖励金,金额50万元;另一份付款事由:转让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671.53万元;常熟市**有限公司股本金229.9万元;常熟**有限公司86.4万元,计领取转让款987.83万元。二份付款审批单均由审批人戈**签字,领款人陆**签字。2013年3月2日8点10分,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李**发送公司企管部工作人员汪**转交姚部长(即姚**)邮件,内容为公司工作人员为办理陆**退休退股相关手续而准备的备忘录(陆**2012年7月21日),备忘录载明:“鉴于陆**同志于2012年7月26日已办理到龄退休,其所持的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股份已办理转让,为此,现就江**集团与陆**之间有关事宜的处理形成备忘录如下:一、陆**同志持有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71.53万元,常熟市**有限公司229.9万元,常熟市**有限公司86.4万元,股份共计987.83万元;根据2000年公司改制当时的规定,享有奖励金50万元;两项合计1037.83万元。陆**同志所持987.83万元股份已办理转股,由江**集团支付陆**股份转让对价987.83万元;支付奖励金50万元。两项合计1037.83万元,并于201年月日前全额分批兑付给陆**本人。二、……。落款2012年7月26日于旋**团”。该份备忘录江**集团和陆**均无签字盖章。审理中,戈**陈述由公司财务以戈**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12)支付陆**股权转让款378300元;2013年农历年底戈**打电话给许*(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戈**的女婿),让他把小金库的钱全部给陆**,陆**派他的媳妇到公司,后许*经办把库存大约120万现金全部交给陆**媳妇,当时未办理提款手续,事后要求补办手续,董事会商量后通知陆**到公司补办手续,为此在6月5日许*打电话通知陆**,同时进行了电话录音。陆**确认共计收到戈**支付的上述二笔股权转让款1578300元。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董事会决议,确认上述二笔款项是公司所有的款项,是公司支付给陆**的股权转让款。该院依法要求公司提供相应企业财务账簿以证明上述现金为公司资金,公司以停产歇业,资料遗失为由未能提供。

对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78300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未明确系支付哪一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审理中陆**明确其中86.40万元作为支付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余款714300元作为常熟市**有限公司和江苏旋**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按比例予以分配。为此陆**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戈**支付股权转让款2116825.5元,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未实际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转让其所持股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是戈**个人还是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1、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可以改正,补足出资,并没有因此对公司股东的资格作出否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双方均是公司的股东,属于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出资,陆**所转让的股份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据此,陆**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的戈**应当明知,不存在欺诈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戈**认为陆**没有实际出资,无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应为戈**个人。理由: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陆**与戈**个人之间订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04年7月5日的董事会纪要中也明确:“以后如还有股东提出退股,一是仍需董事会讨论决定,二是如有转让到个人,集体不再担保,由个人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由戈**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12)支付陆**股权转让款378300元,戈**电话通知许*经办支付陆**股权转让款120万现金,虽戈**及公司均确认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公司支付的,但该院要求公司提供相应企业财务账簿以证明为公司资金,公司以停产歇业,资料遗失为由未能提供。由此推定支付陆**的股权转让款系戈**履行。因此,戈**代公司持有股份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签订且已部分履行情况下,陆**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戈**主张代持证据的证明力,故本案受让方认定为戈**个人。3、陆**、戈**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且符合合同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意思表示明确自愿,应当认定有效。综上,陆**要求戈**支付股权转让款2116825.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股权转让款211682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戈**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戈**及旋**团出示了大量的旋**团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以及证人证言、付款审批单、财务说明、股权登记表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陆**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行为,向陆**支付款项的义务人是旋**团,陆**转让的股权系戈**受公司委托代为持有。2、旋**团按照公司《付款审批单》向陆**支付了两笔1578300元股权转让款,对此事实戈**及旋**团提交了包括《付款审批单》、证人证言、董事会决议、电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付款人是旋**团,在电话录音中陆**对此也作出承认,原审法院仅凭旋**团财务记录遗失就推定付款人是戈**,明显认定事实有误。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十七条,直接赋予公司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拥有合理限制权力、解除股东资格两项权力,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4、陆**亲自填写的《付款审批单》,主动申请公司付款的行为证明其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已经选定了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对人,即使其选定的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陆**也没有变更义务人的权利。5、旋**团2004年7月5日董事会纪要,证明陆**与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再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2年,应当适用2007年12月23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则按1:2计价,如由公司回收仍按1:1计价,原审法院没有完整引用公司内部规定。6、陆**的股权来源于旋**团改制时,分为两个部分,初始股权和受让股权,初始股权540万,陆**名下验资的款项是旋**团代为出资,验资后分文未归还旋**团,受让股权由旋**团董事会分四次安排给陆**,对受让的股权陆**至今也是分文未出资,原审中戈**对该事实提出主张并举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此重大事实作出认定。陆**受让股权中有三笔共266.33万元系由戈**处得来,至今分文未付,原审中戈**提出主张并举证,如果陆**的股权转让构成个人之间的转让,则戈**的转让也是同样性质,266.3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抵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陆**的诉请。

被上诉人陆*达二审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戈**为第三人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戈**与陆*达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权的代持行为,需要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戈**主张公司委托其代为持有陆**出让的股权,未能提供公司股东会形成的该项决议,也未有相关实际出资人与其达成的代持协议。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由戈**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了陆**股权转让款378300元,戈**主张该卡上资金系公司所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戈**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最后,戈**与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该公司2004年7月5日董事会纪要“如有转让到个人,集体不再担保,由个人出资”的内容。综上,戈**主张其接受公司委托代为持有陆**出让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由于戈**、陆**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戈**以未经董事会同意而主张该股权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戈**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抵销的法定要件是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戈**并未举证证明其对陆**享有债权并已届清偿期,故其要求抵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上诉人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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