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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达诉被告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旋**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达的委托代理人秦**参加了前二次庭审;原告陆*达的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戈**的委托代理人谢**、仇**,第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达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江苏旋**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本金总额为671.53万元,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5天按原值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转让人。被告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股权转让款671.53万元及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183174.5元,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戈**辩称: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671.53万元股权实际出资人是江苏旋**限公司,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根据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这些股份的财产权应当归属于江苏旋**限公司,根据江苏旋**限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个人无权处分其名下的所有股权,无权转让这些股权;2、由于原告退休,其名下的股份由公司收回并安排被告代为持有,是根据江苏旋**限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的安排,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的需要,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合同,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退出所持股权后,其所持股份处置应当根据公司的规定办理,是否支付和支付多少应当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作为董事长已经批准江苏旋**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批准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江苏旋**限公司述称:本案第三人江苏旋**限公司已经停业,员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目前正在自行清理中。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在公司长期担任董事会董事职务直至退休,期间相当长时间担任副董事长职务,被告在公司长期担任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至今仍是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公司认为在本案所涉事实发生时,原、被告双方都在第三人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对发生的事实最清楚,最了解,作为第三人公司来说,能够代表第三人公司作出相关决策的就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领导层,现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对有关事实的认识产生分歧,作为第三人公司来说无法对此作出评判或提出意见,所以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

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2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

被告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关原、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明文件我方没有异议;有关原告方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文件,对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合法性表示有异议,这不是个人之间的转让,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形式审查的需要,这一点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阐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也就是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没有支付过任何价款,所以原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

第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发表意见。

被告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1、被告在2004年1月31日签发的通知,证明部分股东退出的股份有戈**持有,江**集团及下属企业董事长代持股份始于2004年第二次改制;

2、2004年2月2日江**集团股东大会决议,证明旋**团第二次改制时调整股东和退股情况,退股共34人,退出股份实际有董事长代为持有,都登记在董事长名下;

3、2004年7月5日江苏**董事会议纪要,证明退股后公司回购股权情况,退股人员实际出资情况及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原因;

4、2007年12月23日江苏**董事会决议,证明:一、自2004年2月起戈益明代持的股权1654.15万股,转出1080.50万股,剩余的继续有戈益明代持;二、今后股东内部个人之间自由转让按照1:2计价,公司回购按1:1结价;

5、2008年2月14日江**集团第三届股东大会决议,证明上述2007年12月23日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6、2008年2月14日江**集团股权调整方案,证明目的同上;

7、2008年2月14日江**集团股权调整方案的决议及附表,证明目的同上;

8、陆**股权情况表及附件5份,附件一:2000年5月20日公证书,证明原告认购股份公司股份540万元,附件二:2004年7月25日江**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陆**受让吴**等人的股权27.2万元,附件三:2004年8月4日常熟市旋力轴承钢管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受让费增兴等人股权229.9万元,其中75.6万元是被告戈**转让给原告的,附件四:2004年8月4日常熟市旋力精密钢管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受让了被告向其转让的86.4万元,附件五:2008年2月14日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受让了被告戈**向其转让的104.33万元的股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股权的构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发起人认购的,另一部分是分四次受让的他人转让的股权。陆**持有常熟市**有限公司股权229.9万元;持有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671.53万元;持有常熟市**有限公司股权86.4万元。

9、2008年2月14日后戈**代持股份公司股权的明细及附件,包括佘**、谢**、顾**、殷**、吴**、张**、陆**、顾**、季**、陶**、屠**、徐**、陆**。其中,佘**、谢**、顾**、殷**、吴**、张**、陆**、顾**、季**、陶**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屠**、徐**、陆**三人除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付款审批单和备忘录。这部分证据证明被告戈**从2008年2月14日到目前为止共计代持公司股权3649.49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付款的付款审批单,一份是关于改制时奖金50万元,另一份审批单内容是关于原告转让股权的全部价款987.83万元,该两份审批单是江苏旋**限公司支付款项所使用的凭证,原告申请时是向江苏旋**限公司申请的,申请人签字是原告亲笔所签,审批人戈**在审批意见一栏中亲笔审批批准,这两份付款审批单的内容除了申请人和批准人之外是由江苏旋**限公司企管部部长姚某某填写的,这两份审批单的原件由原告保管,江苏旋**限公司档案室留有复印件作为公司档案保管。另有一份江苏旋**限公司副董事长李**给企管部工作人员汪明转交姚部长(即姚某某)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备忘录(陆**2012年7月21日),这份备忘录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为办理原告退休退股相关手续而准备的,备忘录中明确的说明由江**集团支付陆**同志股份转让对价987.83万元,支付奖励金50万元,两项合计1037.83万元。这份备忘录公司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交给原告陆**看过,陆**没有表示异议,之所以没有签字是因为公司尚未向其支付主要的款项。

(二)1、2000年10月27日江苏旋**限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明董事会决议通过了江苏旋**限公司入股细则,在该董事会纪要所作出的决议后,原告方有亲笔签字。需要说明的是该董事会参加人员**限公司70%以上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份;

2、江**集团入股细则,该细则主要适用于发起人股东,由于江**集团是改制企业,根据其改制的具体情况,细则第六条规定了未出资的股权是有限股权,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的股权没有处分权,第八条至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股权的不同的处理办法,原告的情形符合第八条的规定,持有有限股权的股东退休或离开公司,未到位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公司内部处置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六条规定了与公司章程同等效力;

3、2001年3月8日江苏旋**限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明入股细则在旋力集团处理具体事项时已经实际实施,经全体董事表决通过一致同意取消黄**、朱**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同时企业转制时决定给予的奖励金一并取消;

4、佘**等十人的股东出资证明书,2008年2月后正常出资的股东由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而不是交给本案被告;

5、2008年2月2日戈**出资证明,记载了被告在江**集团实际拥有的股权,不包含戈**代持的股份;

6、被告方代理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姚某某(江苏旋**限公司企管部部长)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原告陆**转让给本案戈**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是公司回购,被告戈**只是代持的性质。

(三)1、2005年1月21日董事会纪要,证明江苏**董事会全体成员包括本案原告对股份公司及下属企业中自动离开公司的职工取消股东资格,理由是未出资的股东股权不成立,不存在退股及偿还股金的问题;

2-6江苏旋**)公司改制请求、产权界定、实施方案、江苏旋**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设立批复,证明江苏旋**限公司由乡镇企业性质的江苏旋**)公司改制而来,改制的时候经过产权界定,产权剥离,资产评估及确权,江苏旋**限公司实际是以持有的净资产投资的,其中发起人协议中证明原告的发起人身份;

7、2000年江苏旋**限公司章程,第13、14条规定股东所持股票的证据效力,第23条规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的义务,第25条第11点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审议批准公司入股细则,证明入股细则已载入公司章程,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8、2013年2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9、2013年2月15日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换届选举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以及一致同意通过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等。

10、江苏旋**限公司请求托管的回复;

11、江**集团股东股权变更明细表,该证据中明确标明戈**名下的实际股权6160.35万元,挂名股权3528.74万元,证明原告退出的股权是挂名在戈**名下,由戈**代持,实际是公司回收。

原告陆**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原告所持股份无异议,但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议纪要等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第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部分证据,除了第8组中陆君达股权情况表、第9组证据中戈*明代持股权明细,是被告方自己总结的,并不是来源第三人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其他的均来源于第三人公司档案室,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调查笔录本身形成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人证言,第三人认为调查笔录的对象和证人是同一人,证人是第三人公司的企管部部长,有关工商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都是由其办理,至于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和证言反映的内容,因为原被告之间有不同分歧,第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第二部分证据1至证据4来源第三人公司档案室,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出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第三部分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股权变更明细表,确实来源于第三人公司的企管部部长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能发表意见。

审理中,原告补充举证股权转让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将其持有的江苏旋**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及常熟市**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股本金共987.83万元全部转让给公司内其他股东,而不是给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质上就是由公司来安排。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被告补充提供许*(被告戈**的女婿)与原告陆**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及原告清楚股权转让款应由谁支付。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确认录音材料的真实的,对内容则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提供记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2014年11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确认原告收取的款项系公司支付。原告质证后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涉及原告对第三人的出资问题,本案不应理涉原告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收取的款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作用。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及财务说明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都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后,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另被告申请受调查人姚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姚某某当庭陈述:其自2001年在公司企管部工作至今,主要负责企业管理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权证办理等工作。公司退出股东的转让方式是先登记在戈**名下,后再重新分配。2008年起至今又有离职、退休等退出股东的股份全部挂在戈**名下,由其代持未分配,包括陆**所持股份。股权转让款是由公司支付的,陆**知道并有其签字的付款审批单,后来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未能兑现。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股权代持的情况是不真实的,是出于证人的主观判断。第三人对证言反映的内容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常熟市**投资公司所属的镇办集体企业江苏旋**)公司拟改制为江苏旋**限公司,由常熟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调增、剥离、提留后实际处置镇有资产为8500万元,其中:常熟市**投资公司参股到改制后的企业3240万元,有偿转让给戈**等人5260万元。2000年5月20日,常熟市**投资公司与自然人陆**签订转让资产款付款协议书,转让给陆**资产款5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等。该协议于2000年5月22日经常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2月24日,由常熟市**投资公司和戈**等二十二位自然人共同磋商订立发起人协议书,共同投资组建江苏旋**限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全部资本划为等额股份,每股人民币1元,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公司注册资本,计人民币9212.4万元,折9212.4万股,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公司股权结构1、常熟市**投资公司以常熟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投入3240万元,折324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35.17%;2、发起人戈**等人以现金购买的净资产投入5260万元(其中陆**投入540万元),戈**个人以现金扩股投入712.40万元,发起人合计股本总额为5972.40万元,折5972.4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64.83%。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公司股份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公司股份持有者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认购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股东享有按其股份领取红利;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等权利。

2004年7月25日,转让人常**营投资公司及吴**等七个自然人与受让人戈**等六个自然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本金总额为3812.40万元,其中,陆**受让27.2万元。

2008年2月14日,转让人戈**与受让人徐**等十四个自然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本金总额为345.55万元,其中,陆**受让104.33万元。至此,陆**持有江苏旋**限公司股权671.53万元。

2012年7月21日,转让人陆**与受让人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人陆**转让股本金总额为671.53万元。二、受让人戈**受让股本金总额为671.53万元。三、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及方式为本次转让的股本金由受让人在本协议签订后5天按原值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转让人,即完成本次转让的交割。四、截止股权转让基准日(2012年7月26日),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增值部分不作分配,由受让股东承续,与转让方股东无涉;公司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由变更股东后的公司承续。五、股东转让后,转让人陆**持有的原股权证不再有效,缴还江苏旋**限公司存档。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有另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1、由出让方陆**将其所持有常熟市**有限公司股权229.9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戈**;2、出让方陆**将其所持有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股权86.4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戈**。

2012年7月21日,由江苏旋**公司企管部部长姚某某填写二份付款审批单,收款单位:陆**,一份付款事由:收江**集团改制时奖励金,金额50万元;另一份付款事由:转让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671.53万元;常熟市**有限公司股本金229.9万元;常熟**有限公司86.4万元,计领取转让款987.83万元。二份付款审批单均由审批人戈**签字,领款人陆**签字。2013年3月2日8点10分,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李**发送公司企管部工作人员汪**转交姚部长(即姚某某)邮件,内容为公司工作人员为办理原告退休退股相关手续而准备的备忘录(陆**2012年7月21日),备忘录载明:u0026ldquo;鉴于陆**同志于2012年7月26日已办理到龄退休,其所持的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股份已办理转让,为此,现就江**集团与陆**之间有关事宜的处理形成备忘录如下:一、陆**同志持有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71.53万元,常熟市**有限公司229.9万元,常熟市**有限公司86.4万元,股份共计987.83万元;根据2000年公司改制当时的规定,享有奖励金50万元;两项合计1037.83万元。陆**同志所持987.83万元股份已办理转股,由江**集团支付陆**股份转让对价987.83万元;支付奖励金50万元。两项合计1037.83万元,并于201年月日前全额分批兑付给陆**本人。二、u0026hellip;u0026hellip;。落款2012年7月26日于旋**团u0026rdquo;。该份备忘录江**集团和陆**均无签字盖章。审理中,被告陈述由公司财务以戈**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支付陆**股权转让款378300元;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戈**打电话给许*(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被告戈**的女婿),让他把小金库的钱全部给陆**,陆**派他的媳妇到公司,后许*经办把库存大约120万现金全部交给原告媳妇,当时未办理提款手续,事后要求补办手续,董事会商量后通知陆**到公司补办手续,为此在6月5日许*打电话通知陆**,同时进行了电话录音。原告确认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二笔股权转让款1578300元。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董事会决议,确认上述二笔款项是公司所有的款项,是公司支付给陆**的股权转让款。本院依法要求公司提供相应企业财务账簿以证明上述现金为公司资金,公司以停产歇业,资料遗失为由未能提供。

对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78300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未明确系支付哪一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中86.40万元作为支付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余款714300元作为常熟市**有限公司和江苏旋**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按比例予以分配。为此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183174.5元,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未实际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转让其所持股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是被告个人还是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1、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可以改正,补足出资,并没有因此对公司股东的资格作出否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双方均是公司的股东,属于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出资,原告所转让的股份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据此,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应当明知,不存在欺诈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无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应为被告个人。理由: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订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04年7月5日的董事会纪要中也明确:u0026ldquo;以后如还有股东提出退股,一是仍需董事会讨论决定,二是如有转让到个人,集体不再担保,由个人出资u0026rdquo;。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由戈**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支付陆**股权转让款378300元,戈**电话通知许*经办支付陆**股权转让款120万现金,虽被告及公司均确认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公司支付的,但本院要求公司提供相应企业财务账簿以证明为公司资金,公司以停产歇业,资料遗失为由未能提供。由此推定支付陆**的股权转让款系被告履行。因此,被告代公司持有股份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签订且已部分履行情况下,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告主张代持证据的证明力,故本案受让方认定为被告个人。3、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关于u0026ldquo;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u0026rdquo;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该条款并不必然属于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均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协议虽在离职后六个月内签订,但转让行为在该期间并未完成,本案诉讼已超出该禁止期间,又无其他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合同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意思表示明确自愿,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183174.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股权转让款618317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陆**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2元,由被告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8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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