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焊带,共计货款300347.6元,被告仅支付134707.6元,余款1656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焊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24份及增值税发票13份(总金额300347.6元)。原告陈述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焊带共计货款300347.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34707.6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65640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56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后,本院向江苏**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江苏**家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13份增值税发票已在该局认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结合江苏**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焊带的总价款为300347.6元。原告称被告已付款134707.6元,属诉讼中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656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64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4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268元,由被告常**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