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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琦与常熟市**厂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琦诉被告常熟市碧溪镇鑫狼制衣厂(以下简称鑫狼制衣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琦、被告鑫狼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琦诉称:被告雇佣原告招聘员工,原告及招聘的员工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相关协议,平时发放生活费,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狼制衣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确实欠这些钱。虽然欠条上写的是工资,但双方的合作形式是由原告带领员工到被告处加工服装,实际是加工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加工费,剩余部分是原告的利润,对于这部份欠款,被告也在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希望原告给予被告缓冲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鑫**衣厂(甲方)与解琦(乙方)签订劳动协议,约定:”一、期限:本厂于2014年2月21日开业至年底放假止。年底放假后2天,工资必须结清。二、劳动报酬:1、甲方在按劳分配的情况下,根据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进行操作。2、甲方确认乙方平均每人最低保障48000+200元,上不封顶,多劳多得。如有中途离厂按80%算账。3、乙方伙食费为每天2.5元。房间100元一间。三、劳动纪律:1、甲方在业务需要的情况下,应提前通知合情合理调整工作时间。”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协议中约定的伙食费为每人每天扣2.5元,房间100元是鑫**衣厂补给解琦的,一个房间100元一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解琦按照约定招工人至鑫狼制衣厂做服装,解琦对其招进来的工人进行管理并统计考勤。鑫狼制衣厂按照保底48200元/年每人与解琦结算解琦及其招进来工人的工资,平时按照解琦统计的人数发放生活费1000元每人每月,剩余工资到年底一并结算。至于解琦招进来的工人的工资,不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由解琦按照工人的技术以及出勤情况进行具体结算,对此鑫狼制衣厂不参与也不干涉。解琦及其招进来的工人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鑫**衣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鑫**衣厂老板赵*欠我厂员工解琦总工资859289元,已付526000元,还欠解琦338000元,到正月十五付清。”之后,鑫**衣厂于2015年3月支付解琦2万元。

又查明:2015年3月16日,解琦等3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常熟市碧溪镇鑫狼制衣厂厂支付解琦剩余工资318000元、马**455888元、王**236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解琦等3人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为被申请人常熟市碧溪镇鑫狼厂招聘员工,属单位外包工,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解琦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解琦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考勤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招进来工人的考勤情况,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及结算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和原告按照加工服装的件数进行结算,如果量不够,就按照48200元结算,打欠条的时候被告已经和原告结清了,对实际员工无异议。

原告解*表示其招进来的员工今后不会再向鑫狼制衣厂主张工资等相关权利,本案处理完后,原告会自行和其招进来的工人结算工资,如果其招进来的工人再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则由原告解*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鑫狼制衣厂表示其他工人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被告愿意按照欠条将剩余劳动报酬31.80万元直接支付原告解*,由原告与其招进来的工人自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劳动协议、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循。实际上,双方也已经按照该劳动协议在实际履行并依约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结欠原告31.8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狼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琦人民币31.8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解琦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35元,由被告常**狼制衣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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