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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与金*乙、殷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唐某某诉被告金*乙、殷某某、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金*乙、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金*乙及被告金*乙、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唐某某病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唐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返还房屋及4年房屋租金14万元;2、判令被告三立即返还房屋;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乙、殷某某辩称:二原告与我们系叔侄关系,二原告与我们系遗赠抚养关系。二原告的兄弟姐妹要求我们帮二原告建造房屋并养老送终,二原告的房屋很破烂,我们以二原告的名义在2008年12月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新楼房,建房的人力物力均由我们负责。2007后的原告金*甲、唐某某的住院费用、日常生活料理也全部是由我们负责的。二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的装修、包括电器、家具均是我们购买的,并负责全部水电费用。其中2009-2011年期间双方关系十分融洽。原告金*甲的外债均由我们负责归还。2008-2012年我们给金*甲的现金是每月1000元,事实上原告居住的房屋大约50平方米,原告诉请并非事实,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无子女,被告金*乙、殷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系叔侄关系,被告牛**是房屋承租人。

2008年,常熟市虞山镇丁坝村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允许村民拆除老旧房屋,申请重新建造新房。原告金**、唐某某因年事已高、无儿无女且所住房子陈旧漏雨,2008年12月,原告金**、唐某某及其兄弟姐妹与被告金*乙、殷某某口头约定,按农村习俗,侄子当儿子,由被告金*乙、殷某某帮二原告建造房屋并负责养老送终。2008年12月,由二原告向村委会书面申请翻建新楼房后,被告金*乙、殷某某全额出资建造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电器、家具,之后原告金**、唐某某入住在新造房屋的一楼,房屋约50平方米左右。原告金**、唐某某的住院费用、全部水电费用及日常生活料理也由被告金*乙、殷某某负责。2008年12月始至今被告金*乙、殷某某通过村委会给付原告金**、唐某某每月生活费1000元。造房后除原告金**、唐某某居住的50平方米外,其余房屋由被告金*乙、殷某某出租给了被告牛**使用。

审理中,2014年10月,唐某某病重期间,被告金*乙、殷某某与原告金*甲的三个妹妹、原告唐某某的弟弟及妹妹在常熟市虞山镇丁坝村民委员会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是按照农村的习俗,被告金*乙、殷某某作为原告金*甲、唐某某的儿子儿媳来为唐某某操办后事并承担所有的费用。该协议由唐某某的兄弟姐妹及金*甲的兄弟姐妹签字并由丁**委会盖章。后原告唐某某病故,被告金*乙、殷某某按照农村的习俗,以儿子儿媳的名义为唐某某操办了后事并承担了所有的费用。

审理中,原告金*甲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金*乙、殷某某建造的常熟市虞山镇某新村号房屋造价进行鉴定,承办人按规定将案卷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多次向原告金*甲催交鉴定费,原告金*甲未交,依法予以终止鉴定。

2015年5月8日,鉴于本案原告金*甲年事已高、无儿无女的实际情况,本院深入常熟市**民委员会,召集了常熟市虞山镇兴福管理区司法办干部、丁**支部书记、村民委主任、原、被告及其亲属、乡邻等召开了司法民意听审会,当地干部群众一致表示,不能支持原告金*甲返还房屋的诉请,维持现状,继续由被告金*乙、殷某某赡养原告金*甲,但每月生活费应增加至2000元,听审会上,被告金*乙当即书面向本院及丁**民委承诺,给原告金*甲的生活费提高至每月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户籍信息、集体土地使用证、兴福社区准建证复印件、丁**委员会的证明、照片复印件、出宅建房申请、建房质量安全承诺书、建房通知书原件、村民建房协议书、常熟市**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小型项目管理师资质复印件、原告唐某某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复印件、金某甲与金**的协议书复印件、领款明细、住院费用、陪护费复印件、协议书、司法民意听审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系叔侄关系,2008年,因原告金*甲、唐某某年事已高、无儿无女且所住房子陈旧漏雨,原告金*甲、唐某某及其兄弟姐妹与被告金*乙、殷某某口头约定,按农村习俗,侄子当儿子,由被告金*乙、殷某某为二原告建造房屋并负责养老送终,之后被告金*乙、殷某某以原告名义申请出资建造了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金*甲、唐某某入住,被告金*乙、殷某某按约定,负担了原告金*甲、原告唐某某的住院费用、全部水电费用及日常生活料理,并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今。原告唐某某病故后,被告金*乙、殷某某按照农村的习俗,以儿子儿媳的名义为唐某某操办了后事并承担了所有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亲属的上述约定并实际履行至今,符合我国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结合实际情况并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较好地保障了原告金*甲、唐某某的晚年生活起居、日常开销、生病治疗及后事料理等所有事宜,且该约定已履行多年至今,现原告金*甲欲中途毁约诉请返还房屋,而原告金*甲所主张的房屋系被告金*乙、殷某某全资建造,且现原告金*甲年事已高能力不足,管理或处分房屋反而对其晚年生活保障不利,本院从有利老人生活、双方多年来的约定和履行、司法民意听审的意见出发,综合衡量,本案中,原告金*甲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据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6400元,由原告金**、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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