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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购易贷”个人借款业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是48期(月)等内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每月到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1日,已经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122633.1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122633.11元,且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购易贷”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个人消费借款手续。在申请书中,贷款15万元;被告同意提供本人名下南**行梅花卡,作为“购易贷”自动转账还款的账户,且同意自其本人签署申请书之时起授权原告从指定梅花卡的活期存款中扣缴“购易贷”账款。

1月24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购易贷”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是汽车,原告同意发放借款,金额是15万元,被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使用,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支付至泰州市**有限公司在南京**分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即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间是2013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浮动利率,借款发放日的月利率是9.06666‰,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来确定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每期还款日是当月20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以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在个人借款借据中载明:户名是被告,借款用途是汽车,借款金额是15万元,还款方式是直接付款-借记卡,月利率是9.06666‰,借款期限是48个月,借款到期日是2017年1月24日。但是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每月到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265.16元、利息18780.57元、罚息355.52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以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3年1月2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114265.16元、利息18780.57元、罚息355.5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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