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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周**、孙*、魏*、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魏*、孙*、赖**、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孙*、赖**、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魏*、孙**夫妻。2013年3月26日,魏*、赖**、周**与招**分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多人联保贷款),招**分行同意向三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各被告授信额度均为人民币1500000元,授信期间24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魏*、赖**、周**作为申请人,组成联合担保体,每个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招行南**行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招**分行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分行与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如魏*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招**分行有权对未支付的本金加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魏*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魏*全数负担;魏*违约时,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招行**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3月28日,基于上述授信协议,魏*向招**分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招**分行依约向魏*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起诉时,魏*已连续三期未向招**分行偿还利息,招**分行有权依据授信协议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招**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600元,赖**、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魏*、孙*、赖**、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孙*、赖海*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实际上并不是周**的个人贷款,而应是周**公司贷款,其个人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招行南京分行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故招行南京分行起诉周**个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三方联保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魏*向招**分行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赖海*、周**及其丈夫张**在该申请表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

2013年3月26日,魏*、赖**、周**与招**分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139999125084042857)(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招**分行向授信申请人魏*、赖**、周**提供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向招**分行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即除其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在招**分行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招**分行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招**分行要求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联保体内所有成员(即全部授信申请人)在招**分行处所获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由招**分行向联保体内的授信申请人给予贷款授信额度并发放贷款的业务;招**分行向魏*、赖**、周**分别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收取,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方授信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授信申请人对招**分行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对招**分行承担的担保范围;招**分行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招**分行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招**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所有授信申请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体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同日,魏*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125084042857)(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魏*提供1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2013年3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25084042857-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魏*提供150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到2014年3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4%,即为年利率8.0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

2013年3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转入魏*指定的支付对象南京新**团有限公司账户,魏*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04%,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至本案庭审时,魏*自2013年12月起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利息,且贷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3日,魏*尚欠贷款本金1344947.26元、利息42545元、罚息74807.12元、复息2966.1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0318.23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600元。

另查明,魏*、孙*在上述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分行与魏*、赖**、周**签订的联保协议,招**分行与魏*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魏*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内魏*连续超三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魏*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招**分行有权向其主张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于未按裁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招**分行要求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魏*、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孙*应与魏*共同向招**分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魏*、赖**、周**组成联合担保体,赖**、周**对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孙*、赖**、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提出涉案联保协议是公司名义办理的联保,而非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与周**的丈夫张**以个人身份作为保证人在小微贷款申请表签字的行为相矛盾,且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947.2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120318.23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魏*、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0600元。

三、被告赖海*、周**对被告魏*、孙*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商**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65元,由被告魏*、孙*、赖**、周**负担(被告魏*、孙*、赖**、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魏*、孙*、赖**、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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