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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下称驰流工**司)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流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以及金春州、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驰流工**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175元/吨(一级灰)、145元/吨(二级灰)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并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90520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5206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且原告收到被告价值181642.5元的混凝土,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704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2067.72元是事实,主要原因是被告经济困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60000元;4月15日支付150000元;4月30日支付50000元;7月25日支付200000元,并给付原告价值214602.5元的混凝土,扣除上述已付款项,被告实际欠款为8377465.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驰流工**司(乙方)与恒**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粉煤灰,其中一级灰为175元/吨,二级灰为145元/吨。支付方式为,乙方固定垫资1000000元,之后按照对账的数量结算上月金额的50%,剩余货款春节前结算余款的50%,除垫资外剩余货款于春节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驰流工**司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恒**司供货直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恒**司欠驰流工**司货款9052067.72元。

在庭审中,驰流工**司陈述,在原告起诉之后,驰流工**司收到恒**司支付的200000元以及价值181642.5元的混凝土。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送货数量确认函十二份、对账确认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恒**司欠原告货款9052067元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扣除起诉之后被告所支付的200000元以及给付价值181642.5元的混凝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867042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另支付原告460000元,以及给付原告价值214602.5元的混凝土,对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86704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64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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