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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何**、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何**、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何**、程**系夫妻关系。经何**申请,2012年9月19日,招行南京分行与何**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意向何**提供总额为168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协议约定,如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何**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汇锦苑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招行南京分行向何**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何**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与何**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何**提供经营贷款人民币16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还款期届至后,何**未按约定偿还该项贷款本息。招行南京分行认为,何**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何**、程**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程**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何**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汇锦苑x幢x单元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程**承担律师代理费43200元;4、被告何**、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程**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因资金链断裂,何**投资的项目需要5年才能有回报,故向银行申请了5年授信期间,银行的业务经理同意5年内每年只需还利息,但才过1年银行即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目前没有履约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何**(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129999125084041023),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何**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何**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412022410),约定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汇锦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记载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80000元。

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2年9月24日,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何**(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9999125084041023),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何**发放贷款人民币168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7.5%,如遇国家调整贷期准利率的,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5%执行;借款人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即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若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

2012年9月24日,招行南京分行向何*正发放贷款人民币1680000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何*正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3日,何*正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0元、利息人民币31349.58元、罚息人民币11550元、复息人民币369.15元,合计人民币1723268.73元。

另查明,招行南**行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行南**行就何**、程**借款纠纷案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2014年1月29日,招行南**行支出律师费43200元。

又查明,何**、程**系夫妻。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就其对何**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房产抵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财产共有人说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分行与何**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招商**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何**作为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3日,何**尚欠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0元、利息人民币31349.58元、罚息人民币11550元、复息人民币369.15元,合计人民币1723268.73元,故招**分行要求何**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分行主张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律师费43200元系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招**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3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何**与招**分行的上述贷款发生在其与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就其对何**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持异议,故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招**分行与何**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招**分行已经依法取得被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故招**分行对何**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汇锦苑x幢x单元xxx室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43268.73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何**、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3200元。

三、如被告何**、程**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何**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汇锦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68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89元,由被告何**、程**负担(被告何**、程**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何**、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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