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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周**、赖**、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赖海*、魏*、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赖**、魏*、周**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招行南京分行同意为赖**、魏*、周**各提供15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总额为4500000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赖**、魏*、周**作为申请人,组成联合担保体,每个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招行南**行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赖**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如赖**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未支付的本金加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赖**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赖**负担;赖**违约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授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基于上述授信协议,2013年3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赖**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招行南京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赖**立即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44947.26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3日利息为42393.45元,罚息为74807.12元,复息为2953.11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赖**支付律师费40600元;3、魏*、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提交书面材料称,招行南京分行对三家联保企业进行了必要的资信调查,故招行南京分行的联保针对的是企业而非个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招行南京分行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致使周**对借款合同的主体产生误解,三方联保协议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授信人招**分行与授信申请人赖**、魏*、周**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分行向赖**、魏*、周**各提供1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招**分行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招**分行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授信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授信申请人对招**分行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对招**分行承担的担保范围;招**分行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招**分行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招**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招**分行(授信人)与赖**(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分行向赖**提供1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2013年3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赖**(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赖**提供1500000万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到2014年3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4%,即为年利率8.0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

2013年3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将1500000元贷款转入赖**指定的支付对象南京新**团有限公司账户,执行年利率为8.04%,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赖**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赖**自2013年12月起连续四期未按约定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344947.26元、利息42393.45元、罚息74807.12元、复息为2953.1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20153.68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600元。

以上事实有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分行与赖**、魏*、周**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分行与赖**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赖**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内,赖**连续四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赖**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招**分行有权向其主张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招**分行要求赖**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赖**、魏*、周**组成联合担保体,魏*、周**对赖**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提出招**分行的案涉联保业务系针对企业,招**分行在合同履行中未尽告知说明义务,致使周**对借款合同的主体产生误解,三方联保协议应予撤销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周**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44947.2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9月3日为120153.68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40600元。

三、被告魏*、周**对被告赖海*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5元,由被告赖海*、魏*、周**负担(被告赖海*、魏*、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赖海*、魏*、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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