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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谭**、李**、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下称招**分行)与被告李**、何**、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经李**、何**申请,招**分行与其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由招**分行向李**、何**提供13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谭**同时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意以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x幢xxx室房产进行抵押,对协议项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进行担保,并与招**分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分行与李**、何**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招**分行向李**发放贷款13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李**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全数负担;出现任一违约事件时,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招**分行按约向李**指定的账户放款1370000元。但自2013年5月起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已逾期累计六次以上,因李**借款时其与何**系夫妻关系,故招**分行有权要求李**、何**提前清偿债务并承担费用。现招**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李**、何**偿还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二、谭**对李**、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招**分行对谭**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x幢xxx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李**、何**、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谭**辩称,对招**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均予以认可,希望与招**分行协调还款事宜,由谭**自行出卖其抵押的房产,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招**分行(授信人)与李**(授信申请人)、谭**(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3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抵押物为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x幢xxx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招**分行与谭**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谭**将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x幢xxx室房产抵押给招**分行作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担保,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370000元。2013年3月30日,李**(借款人)与招**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招**分行借款13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3月30日,招**分行按约向李**放款1370000元。李**自2013年5月起发生逾期还款,至招**分行起诉时已逾期累计六次以上。截至2014年6月12日,李**尚欠借款本金1370000元、利息17300.13元、罚息31681.25元、复息441.49元未还。招**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8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李**与何**登记结婚。李**向招**分行申请上述贷款时,何**作为李**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何**填写的贷款申请表、招**分行与李**、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分行与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分行与谭**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招**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招**分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招**分行要求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招**分行主张律师费38000元,律师费属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范畴,招**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且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律师费38000元。招**分行要求何**与李**共同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招**分行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谭**自愿将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x幢xxx室房产抵押给招**分行当作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分行要求谭**为李**、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对谭**用于抵押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分行对谭**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在房产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13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7300.13元、罚息为31681.25元、复息为441.49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李**、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38000元。

三、被告谭**对被告李**、何**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李**、何**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谭**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x幢xxx室房产,在1370000元的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52元,由被告李**、何**、谭**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何**负担(应由被告李**、何**、谭**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李**、何**、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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