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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9999912508402481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肖*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肖*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66号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将该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肖*发放消费贷款299903.8元。自2013年8月起,被告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应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3224.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为4960.72元,罚息为45.09元,复息为83.03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肖*支付原告招行**律师代理费8300元;3、确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肖*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66号7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肖*对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上述主张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为099999125084024819),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肖*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32个月,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肖*愿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66号702室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肖*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以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66号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

2009年8月3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被告肖*(授信申请人)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审核并同意为被告肖*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给授信申请人名下的一张“一卡通”账号建立一个具有一定限额和免息期的消费账户,授信申请人使用该“一卡通”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优先使用该账户的额度(该账户余额不足时除外),并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期(具体免息期以授信人审批为准)。授信申请人在开通“消费易”功能时,同时在循环授信额度内申请该“消费易”功能匹配的消费贷款额度,用于当免息消费期满,授信申请人相应的扣款“一卡通”活期账户余额不足时,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发放的消费贷款。授信人有权确定授信申请人消费贷款额度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账单日指授信人每期对授信申请人的免息消费已用金额等进行汇总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授信申请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免息期满后即在到期还款日,授信人将扣划授信申请人开通“消费易”功能的“一卡通”活期存款用于偿还免息消费款项;如该“一卡通”活期账户余额不足,授信人从授信申请人循环授信可用额度项下发放一笔消费贷款用于偿还不足部分的消费款项,并按照约定利率开始计息;用于偿还授信申请人免息消费金额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9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罚息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因中**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授信人对“消费易”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授信人将以网点或网上公告的形式通知授信申请人,不另行单独通知。授信申请人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及授信协议的规定,如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或者授信申请人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的行为的,授信人有权立即停止授信申请人“消费易”功能,提前收回透支额度和已经发放的“消费易”贷款;授信申请人出具的《招商银行“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

2009年8月3日,被告肖*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申请“消费易”限额300000元,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09年9月7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被告肖*开通“消费易”功能。2009年9月8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肖*发放贷款299903.8元,被告肖*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肖*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3224.04元、利息4960.72元、罚息45.09元、复息83.03元。

另查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被告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3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消费易”功能申请表》、《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肖*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肖*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息。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本金193224.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肖*承担,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肖*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领取被告肖*名下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66号702室的房产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肖*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66号7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关于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3224.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为4960.72元,罚息为45.09元,复息为83.03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8300元。

三、如被告肖*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肖*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66号702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为230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224元,由被告肖*负担(被告肖*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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