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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亊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京**限公司诉称:原告供给被告丰祥牌乳胶漆,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该货款不予认可;2、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仅与任玉兵发生业务往来,任玉兵已经收到了4000元货款;3、该油漆有质量问题。2013年6月被告将油漆销售给安徽宣**有限公司进行宿舍楼装修时,出现质量问题,赔付了1.5万元,后被告多次找任玉兵,任玉兵未予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送货单三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5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2中2013年9月9日送货人中签收人不予认可,其他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可,该两张送货单货物已收到。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日和6月15日送货单客户联二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油漆;

2、收条,证明:任**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4000元;

3、照片两张,证明:任**提供的油漆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单据中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内容相同的部分予以认可,手写内容部分不予认可,也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收条仅是被告与任**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说明一个脱落现象,不能证明该乳胶漆是原告提供的,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原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的1、证据的2中的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6月15日送货单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的2中的2013年9月9日送货单既无被告方的相关印鉴,也无被告的签字,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用等关系,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与原告提交证据的2中的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6月15日送货单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及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1175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油漆后,在原告方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依法负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为1175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方制作的送货单上仅有张*签字,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张*与被告的相互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1785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解:与原告之间无油漆买卖关系,且已支付货款4000元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辨解意见,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为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1175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南京**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尹*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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