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南京分行与曹*、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曹*、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经曹*申请,招**分行与其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分行向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32个月,自2011年12月27日起到2022年12月27日止,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以该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分行作为偿还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双方同时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曹*不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招**分行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在曹*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曹*全数负担;曹*违约时,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招行**在地法院起诉。曹*与招**分行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曹*向招**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购车消费。合同签订后,招**分行依约向曹*发放该笔消费贷款,但曹*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时曹*与张**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张*向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1375.94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费13000元;2、招**分行对曹*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曹*、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曹*的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对于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招行南**行在此次贷款中程序有误,贷款形式有不当之处,曹*保留反诉的权利;根据最**法院的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曹*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系唯一、必需的住房,不应执行该房屋;曹*及儿子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及收入保障,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正在申请低保,根据最**法院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鉴于曹*目前的情况,不应被强制迁出;曹*向招行南**行所贷款项实际由张*使用,也一直由张*负责按月偿还,但张*遇到变故无法偿还。曹*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希望与招行南**行协商解决。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招**分行与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分行向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曹*的资金需要及招**分行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曹*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抵押给招**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分行根据本协议向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招**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曹*全数负担;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曹*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1月4日,招行南京分行与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整。

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与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个人购车消费,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8.97%;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方式进行调整;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1月10日向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曹*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曹*自2013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至招行南京分行起诉前,已累计逾期超过六次。截至2014年7月18日,曹*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1375.94元,利息人民币17297.03元,罚息2523.52元,复息703.92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0524.47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进帐凭证。

另查明,曹*、张**夫妻,两人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张*向招**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声明均同意提供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用于曹*向招**分行申请的个人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曹*未按时如数偿还上述授信项下的贷款本息,将无条件以上述抵押物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并愿意被强制执行。2013年9月30日,曹*、张*离婚。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分行与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曹*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曹*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至招**分行起诉前,已累计逾期超过六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招**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曹*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招**分行要求曹*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4年7月18日,曹*尚欠招**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1375.94元,利息人民币17297.03元,罚息人民币2523.52元,复息人民币703.9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招**分行主张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曹*的上述贷款发生在其与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辩称其户籍地在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曹*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向本院应诉并答辩,因此曹*的上述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招**分行与曹*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招**分行向本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曹*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招**分行要求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进帐凭证,不能证明其律师费实际支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抵押给招**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称上述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其经济困难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法院不应对该房屋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是对抵押权效力的确认,曹*称房产是其唯一住房,法院不应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抗辩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41375.9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7月18日为20524.47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曹*、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曹*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xx号甲*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1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1元,由被告曹*、张*负担(被告曹*、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曹*、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