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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韩**、南京天**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经被告天**司申请,原告招行南**行与其签订编号为EL1301151800293号的授信协议,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授信协议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招行南**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违约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基于授信协议,原告招行南**行与被告天**司订立借款合同,原告招行南**行同意向被告天**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招行南**行依约向被告天**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天**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招行南**行偿还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南**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4月21日,利息为34180.39元、复*1037.62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天**司承担律师费17100元;3、被告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招行南京**天**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天**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天**司所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由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被告天**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天**司全数承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被告天**司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招行南京**人民法院起诉。

《授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韩**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天**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

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天**司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司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利息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从贷款入被告天**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若被告天**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被告天**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天**司全数负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行于2013年1月25日按约向被告天**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天**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天**司未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贷款到期后亦未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35218.01元。原告招行南**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100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招行南京**天**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韩**向招**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分行按约向被告天**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天**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天**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分行有权依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招**分行要求被告天**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招**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100元,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均有约定,即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天**司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招**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招**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向原告招**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招**分行主张被告韩**对招**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4月21日,利息、复*共计为35218.01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0元。

三、被告韩**对被告南京天**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1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韩**负担(被告南**有限公司、韩**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有限公司、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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