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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展)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创展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合创展诉称,被告张**自2014年6月17日起,多次从其处购酒,未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张**仍欠其15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货款1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原告联合创展购酒,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联合创展货款壹拾柒万元整”。原告联合创展称,张**于2015年初还款16000元,故现要求张**支付剩余货款154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创展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联合创展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现原告要求张**支付剩余货款154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有限公司货款1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南**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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