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南京无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在靖江,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靖江的财产情况,其在靖江仅有595元银行存款、坐落于靖城镇xx路71号xx住宅楼101以及坐落于靖城镇xx北路17号东*1间房屋,但该两处房产之前已有多条查封记录,后者还有25万元的抵押,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595元银行存款以及两处已有多条查封记录,目前无法处置的房屋外,无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