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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建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负担。判决生效后,王*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林*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王*名下没有车辆,其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X幢X单元1702室和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X幢X单元1006室的两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并均设定了抵押,本案中暂无法处置;截至2015年5月4日,王*在本市26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188.22元。

本院认为

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建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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