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限公司与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85.5元、利息6804.15元(截止2014年3月11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76085.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尹**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房产及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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