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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03×××16。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44964.17元,美元42.34元。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人民币欠款本金347139.18元、外币欠款27美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人民币欠款利息76086.25元、人民币滞纳金96437.09元,人民币分期付款手续费25301.65元;美元欠款利息6.36美元、美元欠款滞纳金8.98美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年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在上述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和附属卡申请人共同申明上述双方关系真实,并连带承担《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乙方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u003d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u003d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四条规定:本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本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本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本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3×××1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透支款本金347139.18元,利息76086.25元、滞纳金96437.0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5301.65元;外币透支款本金27美元,利息6.36美元、滞纳金8.98美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7139.18元、美元2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为人民币197284.99元、美元15.3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余负担(被告王*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王*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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