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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5×××93。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71947.32元。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9662.27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8月7日,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26591.05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HelloKitty粉丝信用卡普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洋装浪漫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u003d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u003d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四条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本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本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

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35×××9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200元。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9662.27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26591.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59662.27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26591.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662.2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59662.27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26591.05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为799元,由被告潘**负担(被告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1598元中剩余部分799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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