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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30万元“购易贷”贷款。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351.48元、利息2448.35元、罚息218.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起,借款期限36个月;该笔借款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8.7125‰,在借款期间,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约定的合同寄送地为上海市锦和路99弄2单元302室。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53351.48元、利息2448.35元、罚息218.7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153351.4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2448.35元、罚息218.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95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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