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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与被告胡**、邓*、江苏昭**限公司、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水支行)与被告邓*、胡**、邓**、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胡**、邓**、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被告邓*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邓*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邓*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分36期还,邓*以自己名下的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邓**、胡*香系邓*的父母,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昭**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0000元,但被告却违反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邓*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22日透支本金4484.75元、利息568.89元及滞纳金1247.14元,合计6300.78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邓*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胡*香、邓**、江苏昭**限公司对被告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就对被告邓*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被告邓*用于借款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胡**、邓**、江苏昭**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中**支行(乙方)与邓*(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邓*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在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第十条担保中约定:甲方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昭**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邓*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邓**、胡*香系邓*的父母。2011年1月8日,邓**、胡*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邓*的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生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

2011年1月27日,中**支行与邓*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邓*以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为其所欠中**支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3月17日,中**支行(乙方)与昭**司(甲方)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昭**司为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邓*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3月18日,邓*在POS机上刷卡透支6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邓*透支本金4484.75元、利息568.89元、滞纳金1247.14元。

2014年10月22日,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邓*提供了贷款,邓*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邓*透支本金4484.75元、利息568.89元、滞纳金1247.1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邓*归还透支本金4484.75元、利息568.89元、滞纳金1247.14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邓**、胡**及昭**司为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邓**、胡**及昭**司应就邓*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胡**及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追偿。邓*以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苏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就其对邓*的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原告尚未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邓*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后,可另行向邓*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支付透支本金4484.75元、利息568.89元、滞纳金1247.14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邓**、胡**、江苏昭**限公司应就被告邓*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胡**、江苏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追偿。

三、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就其对被告邓*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邓*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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