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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水支行)与被告何**、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苏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水支行诉称:被告何**为购买雪佛兰牌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80000元整,分36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却违反合同中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何**透支本金28565.89元,透支利息3960.87元,滞纳金1711.78元。被告昭**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4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4238.54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何**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3、判令被告昭**司对被告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就对被告何**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被告何**用于借款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被告昭**司辩称:1、昭**司仅对何**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昭**司作为保证人,目前何**尚欠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何**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昭**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若判决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明确昭**司有权向何**追偿;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中行溧水支行(乙方)与被告何**(甲方)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何**购买雪佛兰汽车。合同约定,如何**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领用合约中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日,何**与原告又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何**将其所有的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抵押给原告,为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何**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原告与何**已为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1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昭**司(甲方)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昭**司为何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何晓*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4月1日,原告向何**提供了8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何**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4日,何**共拖欠本金28565.89元、利息3960.87元、滞纳金1711.78元。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200元。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何**提供了贷款,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4日,何**共拖欠本金28565.89元、利息3960.87元、滞纳金1711.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何**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4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4238.54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昭**司为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昭**司应就何**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追偿。何**以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苏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就其对何**的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200元,但原告尚未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何**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后,可另行向何**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支付透支本金28565.89元、利息3960.87元、滞纳金1711.78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4日,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就被告何**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三、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就其对被告何**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何**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77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何**、江苏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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